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幌骗交易或称虚假申报,是以大量、反复的申报和撤单制造市场供求假象,继而干预市场行情机制形成的违法犯罪行为。幌骗交易多发于程序化交易及高频交易环境下,其危害性和多发性在现代资本市场中日益凸显,有必要探索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路径。资本市场较为发达各国家和地区,分别以其抽象性的反操纵条款或专门的反幌骗条款开展对幌骗犯罪的制裁,其中美国兼具上述两种模式,并形成世界上第一起幌骗定罪判罚。美国在证券市场和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前的期货市场主要以市场操纵定性和规制幌骗交易,而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后的期货市场主要以幌骗条款定性和规制幌骗交易,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其独特的认定规则。我国《刑法》第182条中虽未明示该中行为类型,但两高通过对兜底条款进行司法解释,在《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虚假申报归入市场操纵,并设置了相应的客观和主观要件。围绕司法解释中对幌骗的规定,结合美国和其他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本文将建构一套符合中国资本市场实际的认定体系。笔者将通过四章的内容对幌骗犯罪的刑事规制路径进行比较和讨论。第一章从幌骗犯罪的经济机理入手,以金融的理论与技术将幌骗的原理与模式解构,从市场影响的角度对幌骗的危害予以考察,并以特殊的市场伦理对幌骗进行检验。研究发现,任何幌骗行为的行为机理大体一致,均是以大量不以成交为目的的挂单和撤单,形成虚假的市场供求,诱导其他投资者跟单,以此影响价格或交易量等市场行情(Market Conditions)的自然形成。幌骗犯罪的市场危害性极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同时也构成对公平之伦理原则的违反。第二章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开展法律属性之分析,力求对幌骗行为实质形成更为清晰的认识。这既有利于正确的规范选择与适用,也避免不符合其实质的行为错误地纳入监管机关的监管视野。理论界对市场操纵实质的观点主要集中为价量操纵说、失当行为说、欺诈说、要素的非正当控制说、优势滥用说上,但上述学说各有其局限性。本文提出行情操纵这一实质认知,即包括幌骗在内市场操纵之实质均在于行为对市场行情机制的扭曲,具体而言是通过交易行为或信息行为,影响市场中的自然供需关系,扭曲市场行情的自然形成。不在与资本市场的制度价值或与市场基本功能符合的目的所支配下的交易或信息行为,在不同程度上作用于市场行情的形成过程,即可谓对市场行情机制的“扭曲”。简言之,实施影响行情的交易或信息行为,须缺失市场要求的正当交易目的。第三章对域外幌骗刑事规制实践进行了比较考察。美国、欧盟针对幌骗进行了的专门性立法,日本、台湾和香港等则以抽象的反操纵条款规制。然而一方面由于域外幌骗犯罪的规范体系普遍有待完善,另一方面幌骗行为自身较为复杂、隐蔽、手段多样,因此域外对幌骗的规制主要集中在行政和民事层面,刑事规制实践则寥寥无几,除美国外未形成典型判例。本文将选取美国作为重点比较对象,就其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展开细致考察。随着美国实务部门对幌骗犯罪的理论认知不断深入,并且考虑到降低证明难度的现实需求,其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出台前主要以《证券交易法》和《商品交易法》的价格操纵条款,而在法案出台后主要依据《商品交易法》新设之幌骗条款予以规制。结合具体案例,本文对美国在《多德-弗兰克法案》前后对幌骗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归纳,对于立法明确性问题、客观行为表现、主观意图的间接证明方法分别展开讨论。第四章对我国幌骗刑事规则路径进行了探索,构建了符合我国实际的幌骗认定体系。在规范层面,我国旧有的幌骗犯罪规范体系建设较为粗糙,并存在较大的立法纰漏,很难适应刑事司法的复杂需求。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和《证券法》的修订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规范体系的不足,但部分体系性问题仍未在新规范体系下得以解决,尤其是附属的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缺乏可操作性、合理性的问题,限制了这一套制度设计的有效运作。本文将依据两高司法解释之规定,梳理幌骗行为的构成要件,建立幌骗行为的认定规则,同时对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法理、经济机理和监管实践进行考察。通过对幌骗条款客观要素进行解构,可以发现“频繁或大额报撤单”是幌骗的具体行为模式,其中“频繁或大额”要件体现出行为的异常性,以此证明了“影响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这一危险要件;“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是虚假申报作用于市场行情所经过的一个阶段,亦可由行为推定;反向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是虚假申报后的第二阶段行为,其存废则有待讨论。在主观上,幌骗犯罪须“不以成交为目的”,对该要件应综合各项情势证据予以间接证明。至于类似于“诱导他人”或“影响市场”的特定目的,笔者认为无须具备,只要求交易行为缺失市场所要求的正当交易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