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法政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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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所承载的利益转向多元化,其商业利用已普遍存在,由此产生了依附于个人信息的数据开发利用与法益保护间的价值张力。从法政策学视角考察我国当前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构建,不难发现,在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抑或是促进个人信息之商业利用,现行法背后的政策立场并未明确。由此导致了实践中就法益保护与鼓励数据开发利用之二元价值的选择上存在悬殊分歧。理想状态下,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政策必须充分考虑到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商业利用场景动态化、承载利益多元化的特点。本文将以此为导向,对我国当前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错轨作微观制度矫正。首先,个人信息界定作为构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起点,决定了保护的范围。司法实践倾向于对个人信息作限缩性认定,偏向于鼓励数据的开发利用。这一做法极大地降低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水平。同时,法律上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借鉴了域外经验,呈现出开放个人信息边界的趋势,体现了立法上更加重视法益的保护。这与司法实践在价值取向上存在悬殊的分歧,将导致无法给卷入权属争议的双方提供清晰稳定的行为预期。如何弥合司法经验与立法的价值冲突并实现平稳转轨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第二,当待决信息被界定为个人信息,其权属定性将关系到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对此,法律上尚未确立个人信息的权利地位,而是采取分散式立法对个人信息利用行为施以行为规制。这为个人信息获取管理者提供了相对明确的合规指引,但个人信息主体的法益保护范围只能根据相对人的行为界限作反推。个人信息商用的过程因此缺少了权益裁量的空间,进而难以对承载不同法益内容的个人信息提供弹性化保护。最后,上述两方面问题的解决应当建立在法益保护与数据开发利用之二元价值平衡的基础上。对于个人信息界定,对其界定标准的具体适用应当作“场景化+目的性限缩”的解释论构造。以此对承载不同密度的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施以差别保护并兼顾信息开发利用价值。对于个人信息的权属定性,应采取权利规制的立法模式,在法律上承认其权利地位。在这基础之上,引入利益激励机制,构建能够就个人信息权益裁量进行平等协商的议价平台。以此实现个人信息商用双方的效益最大化。同时也能为将来个人信息专门立法构建个人信息权提供新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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