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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知县对婚姻类案件的审断问题为本文的研究主题,因此,所涉及的案件主要为与婚姻关系有关的案件。
婚姻案件在传统上被归入“细故”,故这类案件的审断首先具有一般“细故”案件的审断特点。但是,婚姻类案件除“细故”,如定婚、悔婚、离异、“买卖休”、“寡妇再”案件等,同时也包括了普通“奸情”案件、“亲属相奸”、“逃走自嫁”等实际属于“重情”的案件。因此,本文的最终研究结论不仅适用于一般被归入“细故”范围的婚姻类案件,同时亦适用于属于“重情”的婚姻案件,这强化了结论的一般性,对这一主题考察的意义亦因此增强。
在尽可能全面搜集的前提之下,本文所涉及的案件时间范围为,自清嘉庆至宣统时期。其中,以光绪时代的上述案件为主,但这主要是由该档案自身以光绪时代案卷为多这一客观现存特点所致,并非刻意“选取”。
本文通过对清代南部县包括:“悔婚”、“买休卖休”、“奸情”三种均涉及到婚姻关系的案件进行了分类考察,但在具体问题的讨论中,又涉及到了与上述三类案件在性质上有密切关联的“拐逃”、“藉死图索”和因“寡妇再醮”而产生的诉讼。本文对南部县正堂清全宗档案中的六百一十一宗案件进行了分类考察。
本文所研究的三类案件,既有“细故”也有“重情”,这一特点可以对上述问题有所弥补。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具备其它类型的“细故”或“重情”案件的基本特征,因此,就此类案件裁断所概括出来的特点当然应该具有一般性。此外,“经义”是“律例”以外清季知县用以断案的基本依据,这是本文的基本论点之一,而在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中,“经义”与“律例”作为两种独立的裁断依据的特点更为明显,因此也就更有利于本文深入探悉两者的关系。而这一点,正是本文以为最为紧要之处。
在对主要三种类型的案件审断进行具体研究之后,本文发现一个基本的共同点,即:无论“细故”、“重情”,知县对案件的审断不仅未显示出“从重”,相反,“从轻处断”倒是上述案件处断上最为明显的基本特点。
然而,仅仅依靠南部县一县的案件审断情形,尽管得出从轻裁断的具体结果,但此结论在一般性方面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为此,通过以南部县案卷的审断情形与“官箴书”中的相关内容的互考,令上述这一问题得以合理的弥补。本文研究的结果是,上述南部县档案中案件的裁断在裁断的依据及其结果与“官箴”中有关案件的裁断情形完全吻合。
本文通过以南部县案卷的审断情形与“官箴书”中的相关内容互考,弥补了档案材料范围的相对局限性问题,使得上述从档案中得出的结论在官箴中得到了应证。
此一发现令既往“中法”与“重法”间早存在必然性联系的流行观点受到了质疑。
本文将详细论证:律例的确是州县案件裁断的基本依据。但是,它既非唯一依据,亦非效力等级最高的依据。
本文的有关清代知县案件裁断的内在依据的论证既不同意滋贺有关州县的案件审断几乎可以不受任何拘束的结论,同时,对黄宗智先生的有关州县的案件裁断“严格地遵照”律例的结论亦进行了质疑。两者观点不一致,相互之间争论仍炽。
本文研究认为,尽管地方官在裁断问题上拥有不可忽视的相对“灵活性”,但绝非可以“灵活”到毫无限制的程度。尽管裁断者自由裁断的“灵活性”大到如此程度——可以自由选择“从轻”还是“从重”处断,然而,他们实际的选择取向并非“从重”,而是恰好相反。驱使裁断者以“从轻”作为基本取向的内在力量,则恰恰来自裁断者所拥有的价值关怀,本文将对此予以详细论述。本文以为,无论滋贺秀三还是黄宗智,他们有关知县裁断问题的研究均忽视了这一关节点。
裁断者的价值关怀问题是厘清知县案件裁断内在理路的关键,这是本文论述的重点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