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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保证了其他股东在股权强制执行这一特殊程序中的优先地位,但对于具体如何行使,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亦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内容,股权强制转让的首要处理方式即是拍卖,但拍卖制度以“价高者得”为原则,讲求公平价值,拍卖中各竞买人同台竞争且地位平等,拍卖标的花落谁家完全由出价高低决定,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讲求的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性,一旦股东在合法的时间内提出按第三人给出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那么该股东就将获得优先受让的机会。显而易见,无论从字面意思还是从制度的内涵来看,二者都存在着天然的冲突,前者毫无“同等条件”而言,后者则毫无平等之体现,执行法院在股权强制执行中既要保证司法拍卖的公正性,又要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利,存在着两难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司法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则,相对来说弥补了《公司法》有关内容的缺陷,但由于这两个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拍卖规则的,并非专门为《公司法》而设计,所以在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等问题上与《公司法》存在着诸多冲突,导致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适用依据的混乱。且目前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股权司法拍卖以“跟价法”进行也颇受争议,按“跟价法”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与普通竞买人一同参与拍卖程序,当其他竞买人给出最高价时举牌跟价,如果竞买人再加价,股东不跟价将失去收购股权的机会,可见与普通竞买人地位并无差别,根本不能体现其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因此,应当实行股权司法拍卖的“询价法”规则,在拍卖结束后再询问其他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有,则由该股东获得股权,如无,则由最高出价竞买人获得股权,只有这样才能使“同等条件”在更合适的时间形成,让其他股东能够慎重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保证其优先地位。同时为了弥补竞买人即使给出最高价也可能错失股权的遗憾,执行法院应当先礼后兵,在拍卖公告中事先声明拍卖标的存在着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公告事先未声明,则应允许竞买人再加价,赋予竞买人与其他股东凭价格定输赢的机会,以期竞买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另外针对多个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应当统一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协商不成时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不应按司法解释里的抽签方式和按时间先后顺序决定,当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又在付款时违约,并导致标的股权重新拍卖的,应当禁止该股东在新的拍卖中再次主张优先购买权。概括来讲,在股权司法拍卖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应以损害被执行人和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为代价,应当使各方的利益达到平衡,从而提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效率,维护良好的裁判秩序和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