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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的要求下,各个国家在追求发现实体真实、保护公民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对其程序权利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在诉讼日益爆炸的今天,各国面临的问题就是诉讼拖延,因此很多国家把“促进诉讼”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和要求,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规定了“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其在防止诉讼拖延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作为对诉讼主体的程序调控机制,通过“失权”机能的释放,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在辩论主义向协同主义演变的思潮中,要求充分发挥当事人与法官的积极作用,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相互之间协同合作推进诉讼。因此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包括一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和协力解明事实关系的义务,前者是在程序上当事人有不故意迟延诉讼的义务;后者是在实体的事实说明上当事人有积极阐明事实的义务。我国为防止从超职权、高效率但有损公正的职权主义走向法官过于消极、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而导致过分迟延的当事人主义,有必要加强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构建。因此本文借助对德国制度的探悉,试图为我国构建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给予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