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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作为民法上的物,是指可进行移植、展览、科研等活动,来源于人体自身的组成部分,应包括人的器官和组织,还可以包括血液及其制品。由于人体器官具有的人格象征意义,因此其系民法上的一种特殊的物,具有限制流通性。人体器官的流通包括无偿的捐献和有偿捐献、买卖等方式,但人体器官的买卖系人体器官商业化的利用,这一直以来都为世界各个国家所禁止,我国也不例外。为更好的理解人体器官的商业化利用,本文先对商业化利用的基本含义做了解释,对于人体器官黑市和走私等不属于人体器官的商业化利用,同时认为人体器官的有偿捐献,尤其是在人体器官移植过程中对器官捐献者的合理补偿,不应当认定为系人体器官的商业化利用。因有偿捐献一般就是指合理补偿,其区别于器官买卖的商业化,自愿捐献属于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更多是从精神方面考量。所谓的合理补偿并非购买器官所需支付的对价,而是以此为载体,对捐献者自愿捐献行为的肯定和鼓励。体现的是社会互助,本质是一种道德行为。笔者通过对人体器官的来源分为活体器官和尸体器官,来阐述我国人体器官的来源类型,造成人体器官紧缺现状的缘由以及死刑犯的器官能否进行捐赠等问题,认为死刑犯因其人身处于被羁押状态,难以判定其“自愿”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死刑犯的器官捐献持否定态度。接着,文章通过对人体器官的利用类型不同而分为医疗性人体器官、科研性人体器官和展览性人体器官来分别论述不同类型的人体器官商业化利用的现状。医疗性人体器官的商业化利用主要是指现实中存在的人体器官买卖及发布出售和购买人体器官的广告宣传行为,而科研性人体器官的商业化利用是指医学院校通过购买人体器官进行科学实验或将原本用于科学实验的人体器官进行倒卖等活动,展览性人体器官的商业化利用主要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以商业运转的模式将人体器官公开进行展览。在了解了人体器官商业化利用的现实情况后,本文将着重立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角度来阐述人体器官商业化利用受到的法律限制,主要是从器官移植应当受到的医学技术和民法上的限制等来阐述。接着文章又从人体器官商业化受到的国外和我国公序良俗原则方面加以阐述人体器官商业化的限制,受我国几千年来儒家思想的影响,尤其“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生要全肤,死要全尸”,人们对于尸体器官怀着敬畏的心情,不允许进行分割、流转等。文章最后从刑法角度来阐述人体器官商业化所受到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条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