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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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由于疏忽,不可避免地丢失财物,在物品遗失后,各国法律都面临着遗失物的归属与返还、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出于这个原因,很多国家和地区很早就设立了遗失物拾得制度。
   遗失物是无人占有,但能够确定其所有人的动产。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是研究遗失物拾得的对象,即遗失物。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须为动产,须占有人丧失占有,须无人占有。遗失物一般曝露于外,而埋藏物必包裹在他物之中;遗失、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抛弃是法律行为。遗失物与遗忘物的区别在于遗失物是占有人丧失占有且当前无人占有,而遗忘物从未是无人占有。
   遗失物拾得制度是指法律在调整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遗失物的归属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制度的总称。遗失物拾得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现代民法认为,遗失物拾得是所有权变动的一种,遗失物拾得制度主要包括拾得人的义务及权利。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拾得人的义务有通知义务、报告义务、送交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等,拾得人的权利有费用请求权、报酬请求权、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等。关于遗失物的处理,我国古代已有相关立法与司法,我国最早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发端于西周时期,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在西周、春秋时期、明代以及民国时期都有体现;域外法律也有关于遗失物处理的相关规定,即拾得人可以管理遗失物,并在履行相关义务后,有权向遗失人主张费用和报酬请求权,并在遗失物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我国现行《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做了具体规定,自《物权法》公布以来,引起了学术界的很多争议,一般认为我国当前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其内容安排大部分是基于对遗失人的所有权的保护,而缺少了对拾得人权利的保护,导致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受到传统“拾金不昧”伦理道德的影响,只规定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而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和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样就导致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削弱了拾得人对于拾得行为以及拾得后积极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最终在物品遗失时产生很多纠纷。
   遗失物拾得制度旨在协调好遗失人和拾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完善遗失物拾得制度,应以利益平衡、公平、效率为出发点,通过权利和义务的合理调配来实现“物归原主”和“物尽其用”,使遗失物拾得制度与民法理念和实践需要相符合。遗失物拾得制度中应当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拾得人有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人拒不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时享有留置权等等,以便更有效发挥物权法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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