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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因此引发了环境污染等一系列的问题。不管是公民个人还是任何组织,都有义务去阻止环境污染问题的进一步恶化,来保护环境。当环境遭受破坏时,公民或者组织可以诉诸法律,或者双方协商调解,或向相关单位进行申诉。但是,现实中,当环境侵权案件发生时,由于种种原因,协商或向相关单位申诉是很难行通的,只有寻求法律救济,然而这些问题总是成为法院一桩桩久拖不判的民事诉讼案,造成受害者无地可诉,致使我国环境进一步恶化。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众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当环境受到污染时,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来遏制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尤为重要,因此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迫在眉睫。然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起诉主体资格。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某种程度上,都存在种种缺陷,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构成了阻碍。目前,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我国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而我国原告的起诉资格在传统的诉权理论中受到了极大限制。传统的诉权理论是以私益为基础的,而环境公益诉讼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因此传统的诉权理论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而当事人适格理论更是极大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范围。鉴于此只有突破传统的诉权理论,突破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才能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范围。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实践探索中,以检察机关和环保团体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对遏制环境污染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从法院的环境法庭实践探索看,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环境侵权类案件的受理依然很少,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其主要原因是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探索缺乏一定的法律规定。从而在环境公益方面形成了不容乐的观司法保护局面。解决这一问题必须构建适合我国现有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首先,在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时,应应完善现有诉讼法中的关于起诉主体资格的制度;其次,突破“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赋予公民、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再次,完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程序,扩大案件的受理范围,细化起诉的规则,原告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从而确定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使环境公益诉讼真正融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