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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和“陆海统筹”等战略和重大倡议的提出意味着我国依托海洋、面向世界的经济贸易发展模式已经成为新时期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国策。以海兴国,既要全方位提升海洋经济实力,同时也要充分重视维护海洋秩序、保护海洋权益,增强国家对海洋的管控力度。安全与清洁的海洋,既是海洋文化与科技交流的前提基础,也是海洋经济与海洋贸易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以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为代表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是国家管控海洋必不可少的依据。然而,为民事和行政法等第一阶位法律提供最后保障的第二阶位法的刑法,对海洋权益的保护以及海洋安全与秩序的维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共有十家专门处理水上法律关系的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只有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权。2017年6月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受理了全国首起水上交通肇事案,开启了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先河,预示着刑事审判权有望在全国海事法院范围内全面放开,反映出了国家对于利用刑事法律手段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充分重视。然而,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仅由水上交通运输参与者的业务违规行为直接引起,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安监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航运安全监管职责也是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如果监管职责到位,完全可以减少和有效控制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事故的发生。为了加强航运监管责任意识,合理界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范围,明确责任界限,本文将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等问题展开论述。在理论层面上,深入研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构建出合理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判定模式;在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和量刑标准,合理划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同时,也要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正确的裁量刑罚;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追诉和审判机制,为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创建畅通的司法渠道和高效公正的审判模式。本文共有七章,具体来讲,各章的内容如下:第一章论述了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第一节具体阐述了航运与航运安全的概念,并对我国航运安全的现状进行了说明,另外,也对影响航运安全的人为因素与自然因素进行了分析;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的概念进行了介绍,将航运安全监管的主体区分为陆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与船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除此之外,本节以航运安全监管对象、监管主体以及监管阶段的不同为根据对航运安全监管进行了分类,在分类中进一步限定了本文所研究的航运安全监管活动的范围。第二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该章第一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定义、特点、以及形态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二节对刑事责任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责任指的是刑事法律后果;另外,对航运安全监管失职人员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党纪责任进行了论述,并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适用界限,以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党员纪律责任的适用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说明;除此之外,该节在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市场经营主体和行政执法主体的行为、以及为国家性战略和政策的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方面探讨了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刑事责任的价值。第三章以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与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为分类依据,分别探讨了各个航运安全监管主体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的罪名。在第一节中,探讨了包括船舶实际控制人、船舶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以及海事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内的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二节探讨了包含船长、甲板部船员以及轮机部船员在内的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四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进行了探讨。第一节从司法认定层面上讨论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不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研究不充分、以及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范围不清晰的问题;第二节从司法程序层面上探讨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发现机制不完善、司法移送渠道不畅以及审判机制不合理的问题。第五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根据进行了分析。第一节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进行了阐述。本节首先对实行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界定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另外,本节也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论述。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分析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中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第三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述。就结果犯而言,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本节首先对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接下来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进行了论述。第六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进行了讨论。第一节首先探讨了实践中影响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三个判断规则,分别为有无实际监督权、实际管理权强弱程度、以及有无共同注意义务。第二节探讨了在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竞合的场合,各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第三节通过三个案例将实践中认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的具体思路表述出来。第七章在实体与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提出了解决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障碍的方法。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将“人员失踪”的危害后果确定为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结果;另一方面要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应在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层面进行明确。另外,本节对是否应当设立“监管过失罪”进行了探讨。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以及审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