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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问题在刑事立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占有重要位置,并且一直成为理论和实践争议的焦点及热点问题。自建国后第一部惩治贪污腐败的立法至1997年现行刑法,刑事立法中关于贪污罪主体规定的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设及社会的实际需要而不断变动,主体的调整范围呈现出缩小的趋势。现行刑法对贪污罪主体规定了三类:即基本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补充主体——“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特殊主体——“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由于贪污罪主体立法的杂乱、不明确以及对贪污罪主体立法理解的含混、不一致,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贪污罪打击重点的不突出、不到位。如此的立法规定,不仅与经济和社会生活不合拍,而且与立法体系以及立法中的其他个罪之间存在冲突,违背了立法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遵守职务廉洁性的命令性规范,影响了“从严治吏”立法精神的实现。考量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现行立法规定,发现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应当是“从事公务”与“特殊身份”的统一,并且是以“特殊身份”为前提,同时具备“从事公务”的职能性与管理性,是两者的有机结合。这里的“特殊身份”应当是引起一定权利义务产生的个人要素,而不应当以单纯的干部工资或在职编制为评价标准。而现行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在某些规定上已经与其本质属性背道而驰,影响了立法的统一性。因此,对刑事立法中的贪污罪主体进行调整及完善,应当以“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为根本出发点,立足于市场经济主体平等接受保护的要求,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刑事立法体系的一致性,纯化贪污罪主体的范围,将贪污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之内。同时,以立法的形式适当扩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增加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的概念。另外,应当严格依据身份及利用职务便利相统一的理论,限定共同贪污犯罪中的混合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