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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温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续期收费”事件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推向白热化阶段,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已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却一直没有表明处理态度。《物权法》区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充分承认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价值,但该条文只是宣示性的条款,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如何自动续期,自动续期有没有期限、次数限制,续期是否应缴纳相应费用,如何平衡私人利益和国家的利益,如何做到社会价值与法价值的一致性等问题没有做出更细致的规定。由于立法的含糊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错综复杂,各地法院在处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时不相一致,引发社会争议。随着时间推移,我国各地相继出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的现象,此前期限短于70年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更是面临到期不得不处理的困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别于一般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关系广大民众的生存利益,从现实可行性考虑以及司法成本节约的角度观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业主无须再次提出申请。在操作上,应区分不同的住宅来构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元续期规则,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可通过对一般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的区分处理来妥善解决续期问题。对于一般商品住房,由于《民法总则》已对物权法定原则作出了重申性的规定,《物权法》可规定物权法定缓和制度,通过缓和我国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的用益物权的期限性使一般商品住房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持续性的用益物权,持续性的用益物权只不过是在物权法定这一原则下,主体及内容有了特殊之处而已,改变不了其本质上的同质性。期满自动续期无须再次申请且期限持续性地存续下去,也就意味着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由业主的继承人继承,除非业主自动放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利益或者业主死亡且没有继承人的,方能由国家无偿收回。在续期费用上,续期收取费用符合用益物权的法理逻辑,此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域外的地上权制度相类似,均是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行为,因此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地上权制度采纳有偿续期的模式,考虑到住宅的人权保障功能,对于一般商品住房续期即使收费也应是象征性地收费,不能危及私人的财产权与生存权。对于续期收取的费用由当地有关部门综合考量续期期限、公民财产安全等因素后合理确定。期满业主享有选择权,或选择继续续期但应当交纳相应费用,或选择不再续期但享有建筑物取回权及请求国家补偿的权利,若到期业主拒绝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可采取限制转让、有偿收回等方式进行处理,但不得违反《宪法》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基本精神。而对于保障性住房而言,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也遵循着自动续期规则,因其更多的体现为居住需求的保障,是保障基本人权的政策产物,所以期满无须缴纳相应费用,但保障性住房并非永久享受的福利,为促使更公平地分配保障性住房资源,保障性住房的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建立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以优化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如此与人权保障的世界趋势相契合,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要义。在处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对于不足70年期限的住宅不需补足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因国家政策失误引发的问题不能由无辜的一般民众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