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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经济生活中,信用卡已经成为一种常用的支付、结算手段而越来越广泛得地被使用。尤其是随着网络购物、交易的兴起,信用卡的发放率、使用率逐年攀升。而涉及信用卡的犯罪行为数量必然随之逐年上升,其犯罪手段亦不断趋于高科技化、多样化。“恶意透支”行为作为一种以信用卡为载体而实施的金融类诈骗犯罪,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未对该行为进行具体的立法规制。从20世纪80年代信用卡被引入我国大陆地区开始,司法机关逐渐通过诈骗罪对该行为予以定罪量刑。直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在该决定的第十四条中方才通过成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在这之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第196条中,明确将“恶意透支”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模式之中,自此该行为正式被纳入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通过对“恶意透支”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细化,更加明确了“恶意透支”行为的具体模式,让该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手段逐步多样化,案情亦趋于复杂化,很多情况下司法机关难以通过现有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对该类行为做出更准确的评价。因此,本文拟通过五章的论述就“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国内外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各个时期的规定做一定的梳理并就“恶意透支”行为的主观认定、犯罪数额以及犯罪时间等方面作一些研究。在此基础上,结合笔者的实际工作经验,提出一点看法与建议:第一章“恶意透支”行为的国内外法律规定概述,主要通过介绍“恶意透支”行为的相关国内外立法,将“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规定作了一定的分类介绍,并就不同的立法阶段与立法模式作了总结概括。笔者认为,研究“恶意透支”行为的基本前提就是要对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发展历程有基本的理解与思考。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研究其犯罪构成。第二章“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观目的之认定。“恶意透支”类犯罪中,在认定持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通过更高、更严格的证明标准予以认定,即通过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持卡人的客观行为。本章结合实践案例中的情节,如持卡人申领信息的真实性,持卡人的收入数额、来源、稳定性与透支使用情况对比,持卡人平日的还款、信用情况,持卡人经催收后的还款情况,持卡人的经济状况,催收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是否已就还款达成协议或正在协商等,对认定主观目的的标准做一定论述。以此尽可能地阻却持卡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防止国家公权力过度介入经济纠纷。第三章“恶意透支”行为犯罪数额的认定。首先,“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计算应当仅包括透支本金,不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因透支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其次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持卡人的还款额应当优先冲抵透支本金;第三,笔者认为应当以持卡人账户总额最后一次显示零或有溢出款项(即为账户余额为正数)为时间节点,将自此之后持卡人所欠本金减去其还款总数额及溢出款项所得出的金额即为犯罪数额。最后,笔者对“恶意透支”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并存时金额的计算提出看法。第四章“恶意透支”行为犯罪起始时间的认定。笔者结合参与审查的一起抗诉案例所引发的争论,提出下述观点:即以持卡人账户总额最后一次显示为零或者有溢出款项为时间节点,首先计算出从该点开始持卡人的还款总额,并以该还款数额及溢出款项之和的金额对从前述时间节点开始的透支款项予以偿还,第一笔出现无法足额偿还的透支行为即为犯罪行为的开始时间。并论述了认定犯罪起始时间的意义。第五章“恶意透支”犯罪刑事立法定位及完善。笔者认为,由于“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类型信用卡诈骗行为在主客观及社会危害性方面有较大差距,故可以将“恶意透支”行为单独入罪,构成“恶意透支”罪。并将犯罪数额5万元以下的“恶意透支”行为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从而更好地解决持卡人与发卡行的矛盾,缓解持卡人与发卡行、社会的对立情绪。总而言之,我们在打击“恶意透支”行为时,既应当依法追究那些符合“恶意透支”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要能动地发挥法律的警示、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缓解社会矛盾。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