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原则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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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陆法中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不受限制,采自由心证主义;英美法证据规则严格且周密,采严格证明主义。这一刻板印象已成中国主流观点。在这一观点影响之下,中国借鉴英美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法所主张的正当程序价值论极大推动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进路上的发展。法律改革需要这种追求程序正义及人权保障的“气魄”,但同样需要事后的“理性”及“相对主义”的回归。换言之,在以程序正义及人权保障为价值目标的激情改革之后,重视实体正义及发现真相的刑事司法之根本不宜偏废。在这一背景下,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及实践意义。一方面,在欧陆刑事证据法方面,国内学者投注的精力不多,虽然德国的证据禁止理论在台湾学者的影响下已颇受关注,但功能上类似证据禁止的法国制度未有系统性的研究,因此,集中关注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可以弥补国内在这一方面的理论空白。另一方面,法国刑事司法在面对正当程序这一世界性潮流之时,仍然立足证据自由原则并作出适当限制,这种以“发现真相”为刑事司法价值根本的理性克制对我国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法国学说及判例在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方面的转向对我国司法实践亦有重要的启发意义。本文依循着“证据自由的历史演进——证据自由的基本理论——证据收集阶段的限制——证据使用阶段的限制(程序无效制度)”的思路进行系统解构,贯穿学说、立法及判例,最后总结该制度的特点并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本文除引言及结语外,从五个部分展开论述,主要内容如下:引言部分交代了选题背景、选题价值、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结语部分主要是本文研究的回顾及展望。第一部分论述证据自由原则的历史演进,探讨证据自由原则在历史各个时期的发展踪迹。由于证据自由原则是自由心证制度的一部分,因此考察证据自由原则的历史演进无法脱离自由心证制度单独考证。立足严谨的法史资料,自由心证制度大致经历了古典时期的萌芽、中世纪的式微、法国大革命的确立及现代发展四个阶段。古希腊时期,古朴的自然正义观念为自由心证的萌生提供哲学支撑,法官通过个人良知形成判决在神启的外衣下获得了全部意义及实质发展;古罗马时期,西塞罗的《论法律》及哈德良皇帝的赦令是自由心证最清晰的文字源头,罗马共和国时期,民众大会及审判大会践行着自由心证,罗马帝国时期,法典化发展,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并存。中世纪顶着神性的光辉跨越了神意裁判的复苏、法定证据的建构及人文主义复苏。在这漫长的一千年中,随着法定证据不断发展至巅峰,自由心证的生存空间越来越狭隘,几近毫无余地。但物极必反,在中世纪的最末端,自由心证在法律的漏洞及现实的需要中获得了一定的发展空间,这也为接下来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大事件作了前期准备。法国大革命时期,绝对的自由心证得到确立,并开始发展以证据形式自由、证据评估自由及依内心确信裁判伦理责任为三大支柱的自由心证制度。现代发展阶段,自由心证制度受到挑战,包括理论上“纯粹主观主义”的批判、意识形态的挑战及科技进步的挑战,成文法面对这些挑战不断调整修改。第二部分阐述了证据自由原则的基本概念、合理依据及外延。区隔证据收集及证据使用两个阶段,将证据自由界定为证据方法及证据资料上的自由。在此基础上,辨析了与证据自由相关的术语,证据自由仅涉及中国语境下的证据种类及证据资格问题,不涉及证明力问题。尔后,基于四重要求说明证据自由原则的合理依据。最后,从司法适用、理论意涵及根本依据三个方面阐述证据自由原则的外延,并在根本依据一节引入与证据自由原则相对的两个重要原则:证据合法性原则及正当性原则,对其基本理论作了详尽阐释。通过对证据自由原则正反两面基本理论的剖析发现,证据自由原则有着相当丰富的意涵,与基于刻板印象所形成的知识前见有着显著区别。第三部分集中探讨了法国法在证据收集阶段所作的限制,这主要体现为法律及判例对公职人员各种取证手段(亦可称“侦查措施”)的限制。对于这些种类繁多的取证手段,以谱系图为依据作了翔实梳理。传统取证手段、科技取证手段及诱惑侦查手段的分类仅有理论上的意义,便于更为清晰地呈现和归类各种取证手段。但至为重要的还是探究法国究竟如何对这些取证手段作具体限制。所以,立足于精细化的要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几乎对每一种取证手段均规定了详尽的制度框架和程序细则。相关判例在推动成文法不断完善过程中至关重要,诸多判例规则直接纳入成文法当中。对于一些新型的取证手段,判例和法律还在发展当中,其中所呈现的争议颇具启发意义。从中可以看到,法国将“活的法”升级为“纸面上的法”所历经的过程。这对其他具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国家而言极具深意。重视判例并非英美法的专利,任何一国要想全面促进法治国建设必须判例和成文法两手抓,让立法和司法形成良性互动。当然,对取证手段严格而繁琐的限制仅适用于公职人员,个人取证手段并不受此种限制。除非存在极端情况,个人取证手段几乎享有绝对自由。这一点虽然成文法未明示,但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判例已作出充分肯定。第四部分则探讨了证据使用阶段的限制,即程序无效制度。集中关注程序无效制度的概念与适用对象、实质要件、程序要件及后续影响。该制度是对诉讼程序各个阶段非法性的制裁,但重点制裁对象仍是审前阶段证据调查行为的非法性及不正当性。作为落实程序性保障规则、规范取证手段的制度,程序无效制度显现出一定的刚性,但判例的不断转向及司法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严格化又使其呈现出一定的柔性。老生常谈的理由自然是平衡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两种司法利益,但仅止于此无法透析制度现象背后的深层理由。任何一项完善的制度设置无外乎之前的预防性规定及之后的制裁性规定。证据制度亦不例外,证据调查之前及过程中,预防性规定发挥作用,自由、合法及正当三大原则坐镇指导;非法或不正当取证行为发生后,制裁性规定发挥作用,程序无效落实对相关行为及文书的撤销,形成直接有效的震慑效应。二者偏颇其一均可能导致制度运转不良,甚至形同虚设。因此,从宏观上对二者进行融贯式解析、透视原因、作出评价是不可逾越的重要环节。第五部分在之前几章的基础上对法国刑事证据自由及其限制的特点作了总结,并由此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法国立足于证据自由原则、证据合法性原则及证据正当性原则,在自由与限制之间保持平衡。虽然在制度框架上显示出偏重限制的一面,但正当性原则的灵活性及程序无效的刚中带柔实质上又弱化了限制的严格性。换言之,严格法定的外表之下是灵活裁量。由此推导出自由与限制平衡、原则与规则并举、法定与裁量并重这三大值得中国借鉴的要点。对于自由与限制的平衡,证据种类应采绝对自由主义,法律不对证据种类作封闭式的规定,所有限制应体现在证据收集及证据使用上,尤其对证据收集应严格限制。为实现这种平衡,原则与规则并举至关重要,中国在证据规范方面首先应确立指导性原则,其次法治化各项取证手段,且提升法律规则的质量,以使法律规则朝向精细化、明确化发展。由原则与规则并举必然推演出法定与裁量并重,因此,对于法律文本明确规定的违者排除情形,应予刚性制裁;对于法官裁量应推动而非限制。只有结合二者,法律规范才能在显现出确定性的同时不失灵活性,确保实效性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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