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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自首制度体系已趋于科学和合理化,完善的制度框架归功于代又一代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我国的自首制度始于西周时期,据《尚书·康诰》中记载,“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至秦汉时期,自首制度较之完备许多。在秦朝法律制度中,自首被称之为“自告”“自出”等,汉承秦制,在秦朝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汉代自首制度有一定程度的进步,犯罪分子自首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随后的历朝历代中,自首制度几乎没有明显变化,只是名称有所改变,由原来的“自告”“自出”改为“自首”。到了唐朝,唐律中对自首的定义、原则、体系概括最为详尽、具体。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我国古代法律成就辉煌之时期。尤其是《唐律疏议》的制订更是系统、完善的体现了中国封建法制的立法精神和技术,而《唐律疏议》中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是我国目前自首制度的蓝本,其中对于自首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具体性规定对我国目前法治实践活动具有现实指导意义,对其制度的粗细探讨,可以对我国自首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我国目前的自首制度与唐代的存在一些不同,现行自首制度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区分二者主要是看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一般自首”构成要件有两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犯罪分子犯罪后,在特定的时间内,主动向有关部门供述自己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是犯罪分子犯罪后主动向有关部门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而特别自首则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已宣判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而且自首行为的成立与立功相结合,作为最终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犯罪分子在自首后,能够做出一般的立功行为,法律可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如果犯罪分子在自首后,能够做出重大立功表现,使案件取得重大突破甚至侦破,法律规定应当减刑。这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惩罚与宽大处理的原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自首,将功补过。与唐律相比,我国目前的自首制度更加科学合理,但唐律中自首制度的规定,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商榷和借鉴。比如唐律中对自首的认定更加详细化,不仅从客观上规定要有自首的行为,主观上更是要求犯罪分子要改过而自新。我国现行法律自首制度只是从客观上规定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观方面则要求比较低,犯罪分子是否真的改过自新,并未提及。如今略显单薄的自首制度可以借鉴唐律中自首制度的相关规定,加大对犯罪分子主观方面的考察,使自首制度做到真正的“改过自新”。另外唐律中关于“首露”的规定,对当今司法实践中关于财产犯罪量刑有一定帮助。通过对唐律中自首制度的研究比较,有助于我们了解自首的实质,从而更好的指导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