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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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刑法理论的研究都摆脱不了主观与客观、规范与事实两对范畴的藩篱,刑法中犯罪人格的研究也落此窠臼。但是刑法中犯罪人格理论建立于刑法客观化观念基础之上,是对刑法精确主义的体现于深化。所谓刑法客观化,是指犯罪构成、刑事责任、刑事制裁等相关内容的研究与证明的具体化与精确化。刑法客观化的内容在行为客观方面的基础上,包括主观证明的客观化、刑事责任衡量的客观化以及刑罚适用的客观化。与刑法客观化相对应的是刑法精确主义,它是刑法客观化逻辑演绎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对刑法客观化的具体细分。所谓刑法精确主义,是指刑法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在事实与规范的循环中,应当具有内容明确性、分类明细性以及内容可证明性。刑法精确主义,并非绝对主义,而是相对的明确。承载着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共同追寻的刑法客观化与刑法精确主义的使命,刑法中的犯罪人格研究在主观与客观的徘徊中寻觅客观化的路径。现阶段,我国刑法学人对于犯罪人格能够通过情节影响量刑已经达成基本共识。但是“对于犯罪人格是否能够影响定罪,以及如何影响定罪”,学界还众说纷纭。我国传统四要件面临的最大瓶颈便是较少关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反社会性等价值评价,或者说难以找出一个能够合理证明犯罪主观恶性或反社会性评价程度的要素。在这一瓶颈的压制下,刑法对于主观罪过既爱又恨,只能在客观主义折衷说的立场从需求解决主观问题的外援。于是,如何在诸多学说中理清犯罪人格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成为犯罪人格跨入定罪圈的研究重地。而解决犯罪人格与定罪之间关系的前提,是犯罪人格能够具体化与实证化。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构造,便成为犯罪人格突破定罪限制的“阿基米德支点”。遁循从抽象理论到实践评判再到具体理论研究的思路,基于对犯罪人格的思考,本文结合哲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理论,构造出刑法中的犯罪人格相关理论。本文除引言外,共包括五章内容:第一章:刑法中犯罪人格的概述;人格是一个多元的概念体系,本部分主要从观念中常常牵连一起的概念入手,对哲学、心理学、民法学等方面的人格比对,抽象概括刑法中人格的定义;在人格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关系方面,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是对刑事责任性质的阐述,而人格则属于责任内容,人格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之间是具体内容与抽象属性之间的关系。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的实体内容体现为人格,通过人格来衡量;而人格的评价属性表现为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依据人格所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程度来确定具体的刑事制裁措施。第二章:犯罪人格刑法理论的形成及构造;人格刑法的研究首先建立于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已经形成的行为责任论的基础上,是针对行为与行为人做出更进一步的、更具体化的探索。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理论发展过程中,体现的刑法客观化、刑法精确主义观成为人格刑法内容建构的基石。人格刑法通过人格行为论、人格责任论与人格量刑观展现自身体系的整体性与独特性,虽然学界对人格刑法存在各种批判性意见,但是对于人格的客观存在、责任认定的全面化、刑罚执行的合理化方面已然达成共识,这是人格刑法得以深入研究的前提。第三章:犯罪人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是犯罪人格以具体形式表露于外的中介,也是犯罪人格能够实现的根本性依托。人格调查制度的良性运行,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程序完善的标志,更是推动犯罪人格在定罪与量刑中地位变革的关键。本部分从四个方面对人格调查制度展开研究。第一节围绕着学界关于犯罪人格调查、犯罪人格调查报告、犯罪人格调查卷、犯罪人格调查报告书、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等五种概念交叉混乱,从基本概念及其属性一一作出梳理。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属性问题,即是犯罪人格调查的材料及《犯罪人格调查报告》的属性问题,前者借助在传统的证据类别的前提下,需要改造现有的证据体系,将品格证据作为证据的类别之一;而《人格调查报告》属于专家鉴定意见。第二节是犯罪人格调查的基本内容,它包括实体内容与程序内容。第三节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基本价值,从研究犯罪人格调查制度的价值归宿上,研究人格调查报告提出的必要性。第四节在对我国现阶段人格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宣示性问题上,应当从规范性层面对人格调查制度予以完善。人格调查制度的调查内容应当紧紧围绕其是否影响责任能力展开,排除与犯罪人格没有牵连的道德人格,以防止人格调查的漫无边际与徒劳无功。通过域外人格调查制度的内容建构,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它并非司法机关独立主体所能完成的,也并非刑事法律一部法律能够解决的,它需要心理学、教育学等其他学科做支撑,更需要社会其他主体的协调参与。第四章:犯罪人格在定罪中的运用;在我国平面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中,刑事责任通过行为的客观方面内化于主体与主观要件之中。所以对于行为人归责的合理化,亦即对行为人定罪的合理化。定罪的概念在此就应当做全面性的理解,即为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遁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基于客观行为之危害性及主观犯罪人格彰显的罪过程度,认定行为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罪的活动。行为人归责的合理化路径实现,即是依托犯罪人格来体现或证明主体、主观方面的罪过程度。基于刑事责任根据是修正的罪过说理念,犯罪人格是罪过的事实侧面,它是主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实体内容与证明性要素。犯罪人格通过影响责任能力、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进而得以通过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纳入定罪中。犯罪人格既影响出罪也影响入罪,但是在犯罪人格反应罪过较重的情形,应当严格遵循规范责任论。即只有在法律明确化的定罪类型或加重责任类型的前提下,才能作为入罪适用。在没有规范明确的情形下,不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脱离规范范畴的犯罪人格,不宜作为定罪的事实考量要素。第五章: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运用;量刑应当以量刑的全面化作为伊始,既考虑行为的客观面又应当衡量行为人的主观面。量刑个别化是对量刑全面化的深化,它是我国量刑还没有实现充分全面现实窘境的出路。狭义的量刑个别化主要体现了量刑全面化中缺失的行为人的主观面,它是对人身危险性的具体化。行为人人身危险性通过罪过程度以及其他政策性内容彰显,由于人身危险性存在的抽象性、模糊性,现阶段的人身危险性其内容应当以罪过程度为核心,以政策性规范内容为辅助。对于能够影响罪过程度即主观认识力或控制力的事实要素,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类型化的方式及时将常常出现的影响人身危险性的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犯罪人格在量刑中的发展,应当是对刑罚处遇措施的不断扩充式完善,即在基本刑种的前提下,不断创新走向人权保障的刑罚衔接体系,包括发展保安处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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