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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作为主要的财产权利信托形式,在现代财富管理中占据重要地位。根据信托法理论,股权信托应当是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通过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为受益人获取收益的法律行为,突出信托的管理职能,受托人基于受信任或专业的管理行为获得报酬,其目的在于实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制度于改革开放后引入我国,自1979年正式启动信托业务以来,我国信托市场一直处于在摸索中逐步规范的状态,立法滞后、信托目的异化和“堵漏”式监管是主要的问题,这一情况在股权信托领域尤为突出。我国《信托法》并未对股权信托的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的界定,仅原则性规定合法所有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可以设定信托,《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为信托公司可以经营资金信托、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和其他财产权信托。监管规则中,只有《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和《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明确针对“股权”,但均是指引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规范其“代人理财”的经营行为。业务实践中,中国信托业协会虽然明确“股权代持信托”有财产信托(股权管理)和资金信托(股权投资)两种形式,但从统计数据看,股权投资信托特别是证券投资信托占据市场主要份额,股权投资信托“金融产品化”,追求金融收益而非实体投资回报。同时,为数不多的股权管理信托和私人投资信托实质上己异化为融资工具,即资金组织方、需求方和信托公司利用信托牌照的稀缺通道价值,根据项目融资需要,设计信托产品,归集委托人资金流入项目公司,委托人获取固定收益,信托公司的收益来源于“通道费”。上述股权信托业务的实践带来三方面的后果:第一,股权信托成为受限制行业、地方政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的工具,放大了金融杠杆,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潜在风险点;第二,股权信托背离了信托的“管理”宗旨与目的,追求“理财”,成为赚取垄断金融利润的工具,难以从本质上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财富管理需求;第三,由于符合信托宗旨的股权管理信托并非市场主流,实施中面临的法律障碍一直被忽视,而这又反过来加深了其发展难度,形成负循环。实施障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委托人如委托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无法完成信托设立中的所有权变更程序,致使此类信托难以操作;二是,委托人如委托其持有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与非上市公司的保密性之间存在潜在冲突。完善我国股权信托制度,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股权信托内涵,回归本源,大力发展股权管理信托,即:根据信托财产划分信托类型,明确以股权(而非资金)作为信托财产方能成立股权信托,服务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和高风险、高成长型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者;第二,调整监管模式,将股权管理信托作为信托公司的主流业务并给予政策支持,利用资管新规严格限制股权投资类信托并逐步转由各类基金操作,满足而非规避IPO监管要求;改业务形态监管为资金流向监管。第三,消除股权管理信托的法律障碍:由金融发展稳定委员会协调证监会和银保监会,完善证券登记管理办法,增加上市公司设立股权信托登记条款;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平衡信息披露义务与保密性之间的潜在冲突,以机制提高“三公”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