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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特别是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作为一种应对环境问题的管理手段,已经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并且取得了显著成果。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的研究和实践起步较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内容最初分散在几个单行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法律文件中。2014年12月,环境保护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的规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律文件。尽管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在短时间内从无到有,并且逐渐完整成熟,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四个主要部分:主体、内容、方式、法律责任上来看,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主体范围较小,仅把末端排污行为作为唯一确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的考量因素,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界定不明确;公开的排污信息有限且信息内容表述不规范,对部分主体信息公开的内容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例外情形的规定不清晰;对“发生突发情况的企业”、“未达标企业”、“机动车企业”公开方式的规定存在缺失,公开方式的形式有限,没有一个统一的环境信息公开载体;对某些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缺失,法律责任形式单一,只有罚款一种,处罚力度过轻,缺少公众司法救济途径。笔者针对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在主体、内容、方式、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次提出完善建议:应该适当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并且明确重点排污单位的界限;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内容要囊括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涉及的环境信息,而非仅末端排污信息,公开内容还要体现企业创造的价值量与环境影响情况的对比,建立污染物公开目录并采取标准化形式公开,完善除重点排污单位和“污染严重企业”外的其他主体环境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法明确对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内容例外情形的规定;对“发生突发情况的企业”、“未达标企业”等主体的环境信息公开方式作出要求,弥补法律规定的缺失,建立一个集中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载体并使内容更加细致和人性化,应当规定企业应同时以独立环境报告书的方式进行环境信息公开,进一步丰富公开方式,确保各类社会主体有效获取环境信息;对其他主体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进行弥补,引入民事法律责任形式甚至必要时引入刑事法律责任形式对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补充,适当增强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障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强化企业责任监督机制,特别是应建立企业内部监督机制,发展“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