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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中,法官独任制并非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在立法中仅作为简易程序适用的审判组织要求,这种将简易程序与独任制对应、将普通程序与独任制截然分开的规定导致现实中审判组织的立法规定与实践脱节,产生法官独任制的不当扩大化适用、合议制异化为形合实独、独任制与合议制受诉讼程序束缚,转换缺乏独立性等问题。究其根本,认识上对合议制的过度信赖、立法规定未能顺应社会发展既是予以调整,实践中妥协于诉讼程序实现独任制与合议制的转换等原因不容忽视。当下,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民事案件数量激增,法院负担日益加重,有必要通过法官独任制的设计改良促进诉讼,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主审法官制等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推进,法官队伍有望实现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法官责任感增强,司法公正得到进一步保障,为改革与完善现行的民事法官独任制提供了现实基础。解决我国民事法官独任制立法与实践的悖离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法官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在立法层面狭窄的适用范围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但并不能为了实践需要而随意扩大其适用,独任制和合议制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相对边界。基于此,我国民事法官独任制的重构与完善可分为两大模块,即如何扩大适用以及扩大适用科学运行的保障机制。首先,通过立法调整法官独任制的适用。就一审案件,最重要的是需要打破目前的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捆绑模式,将独任制扩展至普通程序,具体可从适用的法院、案件范围、审级、适用决定权等方面具体设计,可以尝试在基层法院建立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例外的审判组织模式,在中级人民法院有条件引入法官独任制。就二审案件,可吸收德国控诉审中独任法官制度的经验,原则上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首先由合议庭受理,但合议庭可将一审法官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移交给一名法官进行裁判,尤其是仅对程序性事项提出上诉则以移交法官独任审理为原则。其他以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可指派成员之一作为准备裁判的独任法官;而案件出现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或当事人合意申请时,独任法官应当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关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需严格限制,其可向法院申请采用合议制还是法官独任制,但最终决定权在法院,以一次为限。此外,法官独任制的功能发挥还需与法官选用、主审法官制、审级制度等配套制度相衔接。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民事法官独任制的历史发展脉络和现状及问题成因。首先,就法官独任制自近代民事诉讼制度萌芽的清末时期、短暂发展的民国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具体的规定及特点进行了梳理,其次分析了目前法官独任制存在的问题,然后结合历史沿革和现状归纳问题的原因。第二部分,域外国家及地区的法官独任制。从比较法的角度审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有关法官独任制的配置,以期找到我国法官独任制改革完善的可行性经验和措施。第三部分,法官独任制改革前的思考。分别从其改革的现实需要以及其内含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具体意义进行了论述,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及域外法经验探索法官独任制改革的方向和路径。第四部分,法官独任制改革完善的建议。对我国法官独任制改革与完善提出了个人建议。具体从立法体系的修正、诉讼程序的调整以及配套制度的衔接三方面予以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