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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也随之发展。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致使立法与经济的发展不同步。体现在经济领域当中,公司企业融资困难、民间剩余资金缺乏合法的投资渠道,非法集资假借民间借贷的合法旗号从事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集资诈骗罪在司法中多属大案、要案,一旦发生,会给投资人与社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该罪不仅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犯公司财产权,同时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集资诈骗罪作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该罪意义重大。在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中,对主观要件的认定与客观要件的认定存在争议。我国当前法律文本与司法解释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罪名界定上不够清晰,加之实践中对该罪主客观要件认定的不同理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选择性罪名适用的问题严重。该罪在主观要件的认定上核心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对客观要件上客观行为的认定则集中在非法集资、使用诈骗方法和诈骗数额的认定三个方面。吴英案的争议焦点,反应出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争议。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犯罪中犯罪率偏高与国家法律重点打击的犯罪,研讨集资诈骗罪如何认定,提出有针对性且切实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对现阶段我国如何控制持续攀升的经济类犯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除导论与结语部分,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共分四个部分做出研究,全文约三万字。第一部分是对我国集资诈骗罪在立法与司法上的宏观把握。在立法上,集资诈骗罪历经立法空缺、专项罪名的设立、立法的完善三个阶段的发展,基本成熟。目前我国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司法解释和准司法解释共6个。这些司法解释与准司法解释存在两个倾向,一是以事后解释来解决既有的问题,另一个问题则是片断性解释。这样的立法使得非法集资犯罪在定性时法律依据不明确,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有解释文本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和完善。而在司法中,需要指出的是刑事政策对本罪认定产生的影响,体现在本罪的导向上看,过严的刑事政策在打击犯罪行为上,能在一定程度和短时间内能够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发展,但是也可能造成民间借贷和资本市场的萎缩。针对本罪在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适度减少刑法的干涉将对促使市场主体成熟上大有裨益,也减少了相应的法律成本。另外增强非刑法手段的规则与管制,加强行政立法和规范民间借贷,增加民事立法对集资行为的规制,严格设定刑法中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标准,也有助于本罪在司法中存在问题的解决。第二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在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认定的问题上,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是主观罪过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也就是对主观罪过直接故意的理解;其次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可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的主观罪过。对此,可以从主观犯意的形式能否促使行为人有效实现犯罪目的与有效实施诈骗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结合间接故意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比对直接故意结合实践的阐述,有助于正确理解本罪主观罪过上的形态。对本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可以从本罪中的含义与“占有”在刑法与民法中的区别和界分两个方面上来进行把握。在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控制、非法支配集资款的主观意图或主观意思。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占有”在刑法中与民法中的区别来深化。刑法上的“占有”较民法上的“占有”外延要更宽,因为刑法上的“占有”不局限于“占有”这一项权能,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三项权能同样归属于刑法上的“占有”。换言之,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占有”应当做刑法上的解释,即民法上的所有。对本罪主观要件认定应当确立具体标准,对此,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确定。其一是对集资所得款“无法返还”的原因确立标准。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分析集资所得款无法返的原因是因为不愿返还是不可抗力。简而言之,就是对“无法返还”集资所得款的原因作出主观与客观的认定标准。其二是明确规定集资所得款用途的比例。结合实践中对行为人使用集资所得款无法确定属于个人挥霍还是用于生产经营,设立该项标准,能够直观的将行为人对集资所得款使用的情况用比例形式确定下来,这对本罪主观要件在司法中的认定具有现实的操作性。另外,在对本罪主观要件认定的实践把握上,需要理解客观推定的局限,从而对如何避免客观归罪上,有一个清晰的思路。针对客观归罪的局限性,有必要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的客观推定需要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综合进行把握,笔者认为,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指导下对本罪的认定更具合理性。第三部分是对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在结构上首先提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本罪客观构成要件认定的指导意义,强调主客观统一原则,是为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时对客观行为的认定,需要明确客观行为是否反映出了集资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素。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在能够反映主观方面并且对主观要素具有证明力,此时对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认定才能够被采纳,才是能够正确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笔者认为,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原则,是在集资诈骗罪认定上应当坚持的办案思路。达到主客观相统一,方能在定罪准确的基础之上确定量刑。在本部分,对集资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认定方式上,从“集资方式”、“诈骗方法”和“诈骗数额”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阐述。从集资方式上来说,非法集资具有的非法性、社会性与利诱性三个特性,针对司法实践中集资方式犯罪手段不断变化与翻新,通常采用合法的交易形式去掩盖非法集资的犯罪目的的现实,在对本罪客观要件中的“集资方式”认定上,无论集资诈骗罪的手段如何变化,但行为本质上都存在共同点。对共同点本部分有做总结。对集资方式在共性进行把握,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客观要件的认定。而对“诈骗方法”的认定上,需要理解集资诈骗罪属于结果犯,需要造成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结果,且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诈骗方法的形式与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表现形式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来进行理解。判断集资诈骗罪的既遂与否,要以集资数额是否达到法定的要求为准。在对诈骗数额的认定上,根据《刑法》第192条的描述,集资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在结果上只有一个标准,就是“数额较大”与否。针对“诈骗数额”认定标准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对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诈骗总额的判断标准。基于立法与司法解释中诸如“明显”、“较大”的模糊性表述给“诈骗数额”的认定带来的困难,笔者建议采用明确倍比标准来代替,如有超过10%的非法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表述来替代“明显”、“较大”的概括性描述。第四部分是由“吴英案”引发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分的思考。首先从吴英案的辩护意见与判决理由出发,针对控辩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形成的争议焦点,即吴英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否判处死刑等问题,提出吴英案究竟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的疑问。在对此问题的回答上,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分的法理界限与两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区分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与阐述。其中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区分区分的思路是从概念与构成要件两个方面进行。以构成要件的法理分析角度将两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区别做出了解答。最后以吴英案前后不同的辩护意见作为问题的基础,提出两罪区分在司法实践中的思路,两罪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是否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的必要性和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来进行司法实践上的具体区分。在以上对两罪区分的基础上,其实就是实践中两罪若存在有交叉与并存现象时,区分两罪的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本文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主要创新在于:以往的研究采理论——实践的思维模式,本文则采取理论——实践——理论的思维模式。在理论上,本文在探讨集资诈骗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认定上,能够解读立法背后的经济发展需求,从而提出在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论联系实际,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产生指导作用。在联系司法实践时,能够将本文的研究成果应用到比较过程当中,使得本文的创新成果得到较好验证,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操作。不足之处在于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思路不够开阔,在对理论分析与理解上,引用案例存在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