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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最早起源于默罕默德·尤努斯的小额信贷实验,他在1983年成立的格莱珉银行,致力于发放小额贷款给农村贫困人口同时无需抵押,帮助他们摆脱贫困。这一实验也使得开创者尤努斯和其开办的格莱珉银行于2006年获得诺贝尔和平奖,这便是被认定为P2P网贷的雏形。之后,真正将互联网技术用于小额贷款,并且开创P2P网贷模式的,是起源于英国的Zopa公司。全球第一家P2P网贷公司的问世,相继蔓延到了美国和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2005年至2007年间,美国先后成立了非营利性网贷平台Kiva,全球最大也最受欢迎的Prosper,以及后者居上的Lending Club。德国的Smava平台成立于2007年2月,这标志着德国网贷市场的兴起。法国的Lendopolis平台于2014年成立以及2012年成立了澳大利亚最大的网贷平台Society One。我国国内第一家网络借款平台拍拍贷于2007年正式成立,在之后的几年里,网贷平台也还屈指可数,整体的发展较国外晚。直到2010年,部分创业人士逐渐试水,如信而富、人人贷、宜人贷和E速贷等,先后涉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2005年在宣传小额信贷年时,联合国最早提出过普惠金融的概念,后来被世界银行积极大力推行。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1国务院于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互联网+普惠金融"的概念。随后紧接着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联合其它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将网络借款业务正式纳入银监会监管范围。这意味着P2P网贷同银行、信托、保险等金融机构一样,接受银保监会的监管,成为金融行业的正规军。2012年至2015年是我国国内P2P网贷行业井喷式快速发展阶段。截止2015年底,国内共有5121家网贷平台,比2014年足足增长了75.5%。这一时期,网贷平台在运营和运作方式上不断变化并且快速扩张。虽说网络借贷是以互联网为载体实现,但是脱去互联网的外衣,其实质依然是民间借贷。以前,民间借贷是发生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行为。如今,网络借贷最大的不同是有了第三方中介平台的加入,交易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使互不认识的借贷双方产生了借贷关系,与平台产生了基于借贷关系的居间关系,甚至绝大多数超越居间人变成复合性质的法律关系。由此发生的网贷纠纷就变得更为复杂,野蛮式生长催生的问题也暴露无遗。近几年,网贷纠纷案逐年攀升,大多出借人和借款人本身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模糊不清,也正由于网贷的高速发展,我们国家对网贷的定性一直没有明确,暂没有完整的立法,这些都是导致纠纷案不断的主要原因。而当前理论界的研究主要从网贷的监管制度、风险防控、个人征信体系等角度展开,关于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研究成果不多。虽然监管部门三令五申地出台各个政策性文件,将网贷平台直接定性为信息中介,但这些政策性文件对司法实践判决仅起到了参考性作用。网贷纠纷案频发的现象,归根到底都绕不过平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界定的问题。之前的民间借贷网贷纠纷一直由《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范与调整,但由于互联网金融借贷属于全新的领域,《最高院意见》对网贷平台什么时候可以免责,什么时候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具体责任,都没有明确,可以说是模糊不清。为了统一司法裁判的方向与尺度,切实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首次对网贷平台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平台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到底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该解释还给予了一个似属例外的情形:“在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网贷平台采取的增信服务给予了一个宽容的态度,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出借人的债权权益。但法条的表述仅仅停留在提供媒介服务的情形下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相当于已经对网贷的法律性质作出了“媒介”的定性。那么网贷平台到底是媒介、中介、居间人、担保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对平台介入借贷过程中的其它职能和法律关系究竟如何认定?本文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解读入手,期待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深入剖析和解读,依托实际案例,阐明当前的司法判决思路和对网贷的定性,对当下的网贷平台是否还可能存在的其它法律性质提出见解。本文共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节重点介绍了我国网贷平台的主要运营类型,其中的第一小节介绍了纯中介网贷平台,第二小节是复合中介模式下担保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的网贷平台,第三小节简单介绍了非营利性网贷平台,但由于这种类型的平台不是本文所涉的主要类型,故不作深入探究。第二章开始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第22条展开解析,其中第一小节重点围绕第22条第1款,通过2个具体案例,解读司法判决的思路,从而进一步分析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第二小节重点围绕第22条第2款,同样通过2个具体案例,进一步分析网贷平台。第三章是依托上述围绕司法解释展开的分析,对当前我国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作进一步解析,提出笔者的个人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