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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作为出口贸易大国,FOB贸易占据80%的份额。然而由于买方负责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和指定船舶运输,相比CIF和CFR贸易,FOB卖方无疑面临着更多的风险。如何保护FOB贸易下卖方的利益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第一章主要阐述了FOB贸易下买卖双方义务、FOB贸易在实践运用中应注意的情况、以及卖方的法律地位。文章指出卖方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为卖方取得自己记载为托运人的提单以及卖方取得他人记载为托运人的提单这两种情况。第二章则阐述了卖方在FOB贸易下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当提单记载卖方以外的他人为托运人时,卖方面临无法结汇、丧失货物控制权和丧失诉权的风险;当卖方持有记载自己为托运人的提单时,因无船承运人的介入,可能面临无船承运人欺诈的风险。第三章和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着重阐述了如何解决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从而保护我国FOB贸易下出口商的利益。第三章指出当提单未记载卖方为托运人时,卖方的风险主要是由于我国法律对托运人的规定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我国《海商法》规定了实际托运人的定义“托运人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与承运人有关的人”,立法本意是将FOB贸易下的卖方纳入到托运人制度进行保护,但该制度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际托运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上又未能将它归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法律关系,出现了法律规定和理论衔接的空白,未能起到保护FOB卖方的利益的作用。针对这一原因,本文指出了在目前法律制度下为保护FOB下卖方的利益,最好是将卖方载入提单托运人栏内,使其实际托运人地位得以彰显。此外,结合最新通过的《鹿特丹规则》,笔者指出其中的“单证托运人”并不能很好的保护FOB贸易下卖方的利益。第四章主要分析无船承运人介入时出现的欺诈现象。文章首先阐述FOB贸易下无船承运人介入时的法律关系,指出无船承运人欺诈主要是因为卖方所持有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性质,因此卖方不能有效控制货物的物权。在解决对策上,笔者提出了卖方在实践中要谨慎接收无船承运人提单。具体措施是对境外无船承运人的资质进行调查、要求货代出具保函来保证凭正本提单放货以及防范信用证中的软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