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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通讯交流服务、平台服务等行为是日常交易中的业务行为,属于社会生活利益所必要的行为。但网络上的技术服务为大众带来便捷的同时,亦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利用网络平台分享盗版书籍、电影、音乐和软件等资源,利用网络播放器传播淫秽视频等音像资料等等。本文通过梳理快播案件的争议焦点,回顾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理论和帮助犯基础理论,对网络上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路径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模式进行更深入的反思与研究。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一、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不法之核心范畴通过对快播案件的学术争议进行整理归纳,结合台湾Kuro侵权案,分析快播案件当事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实行行为及其行为是否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并由此引入对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的探讨。二、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之既有思路本文支持限制处罚说,并根据是否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将限制处罚说再细分为主观说与客观说。通过对社会相当性理论、溯及禁止理论、假设性因果历程理论、利益衡量理论、促进意思主观说和罗克辛主观说的介绍和比较,评析各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理论的利与弊。笔者较为赞同罗克辛主观说,因为该理论在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进行限制时能够达到主客观相统一。三、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理论适用之反思由于网络中立行为具有区别于传统中立帮助行为的新特征,导致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理论在适用时存在漏洞。因此,本文通过介绍美国的Napster案和日本的Winny案,并与快播案进行对比和检讨,探究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进行归责时值得着重考量的三个关注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行为人是否具备足够的监管能力以及中立技术是否被主要用于实施犯罪。四、重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路径基于帮助犯的本质及处罚依据等基础理论,重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路径。本文将归责路径分为未必故意和确定故意、概括故意两种情形。在未必故意情形下,原则上行为人不承担帮助犯的罪责,只有在行为对象具有明显的犯罪表象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在确定故意、概括故意场合下,引入“危险中心”理论作为利益衡量理论的具体判断标准以及运用风险升高理论来判定网络中立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联性,从而判断是否应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犯甚至正犯的罪责。此外,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重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进行划分,并通过考量每一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证人地位的强弱和其具有何种程度的监管义务,对其刑事责任进行分类评价。同时重新审视快播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