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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是著作权法的最基本的概念之一,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使用了独创性,即将“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律最重要的品质之一就是逻辑的严整性。而逻辑严整性就体现在立法技术中起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确定性、无矛盾性的要求之中。作品的构成要件中,根据现有立法,包括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这三个构成要件从不同的方面将不符合的创作物排除出作品的范畴,从而给予作品一个可预测的范围。但是,通过对独创性的内涵的分析和作品本质的讨论,独创性并不能真实的反映作品的内涵。作品的本质是客观表达,表达的客观性决定了表达并不会因为来源的改变而发生质的变化,那么表示作品的来源和权利归属的“独立创作”这一因素就不能成为作品的应有内涵,也就不能成为作品的构成要件。本文分为导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在导言中,作者通过一个案例引出本文的中心论题,作品的性质到底是什么、作品的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当包括独立创作这一要素。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对本文的中心论题进行分析讨论。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作品的内涵和本质。通过对作品与著作权的关系、作品的智力成果性和作品的有形无体性以及作品与作品载体之间的关系的分析和讨论,明晰作品与其他知识产权客体一样都是智力成果,在概念的体系化的过程中就应当保持一致性。作品的本质是表达,作品与作品的载体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著作权法和物权法。第二部分作者主要讨论独创性的内涵。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独创性内涵发展历程以及我国理论和实践的总结和分析,对不同国家的独创性的比较研究,指出我国善作品的概念。通过对独立创作和创造性的研究发现,独立创作的作用是表示来源和归属,它是一个关系属性的概念,创造性是一个表示事实判断的概念,作品既然是一个客观的有形无体的智力成果,作品中就不应该使用表示来源和归属的概念作为构成要件。通过实证分析即临摹品的著作权问题的解释,支持第三部分所提出的观点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第四部分作为结论部分,作者通过对作品以及独创性的分析,认为作品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应当与其他客体一样,在定义时仅仅作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