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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世界各地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引起了各国政府和学界的高度关注。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食品安全风险也呈现出多样化、新型化的特点,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了全球共同关注的话题。探究食品安全危机产生的制度性原因、找寻有效的危机应对对策,建立完善的食品召回制度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措施,而厘清和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召回中的法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完善食品召回理论和制度建设的关键。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召回中的义务包括食品召回义务、告知义务和合作义务,构成一个义务束,也称为广义的召回义务。本文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召回中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为研究对象,重点探讨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召回中的义务的法律性质和主要类型,食品召回分为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违反食品召回中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文原文是在德国以德语写作完成,因此以引用德文材料为主。本文以中国、德国及欧盟法的比较研究为主要研究方法。原论文已在哥廷根大学得到教授认可,并获得通过。现提交的文章是在德文论文的基础上重新整理撰写而成。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提出本文研究的问题及范围;第二部分主要对食品召回制度的重要概念进行阐述,并对中国和欧盟以及德国食品法的相关概念进行比较研究;第三部分主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召回中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性质进行探讨。第四部分对食品召回义务、告知义务和合作义务进行探讨,重点研究食品召回义务。本部分首先探讨了食品召回义务,并且对食品召回义务进行分类,即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其中主动召回根据履行义务主体的不同也有所区别,也就是说食品生产者和食品经营者的召回义务有所不同。第五部分主要探讨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召回中的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析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所具有的经济法属性,即该法律责任既有公法色彩也有私法色彩。并对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梳理和分析。第六部分提出不安全食品判断标准的具体化、食品召回义务的具体化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完善,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给予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