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进一步需要,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们就一直试图修订新的破产法。我国正在审议中的破产法草案引进了美国式的公司重整制度,期望能够起到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虽然新的破产法草案引进了公司重整制度,但是草案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方面存在诸多漏洞,主要是过分倚重债权人和债权额的多数决,缺乏对异议债权人的系统保护。作者对美国的公司重整法制在保护异议债权人方面的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勾勒出了美国破产法对异议债权人保护的制度框架。对公司重整持有异议的一般债权人可以主张最大利益原则的保护,还可以质疑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和其所受到的待遇的公平性。我国草案在最大利益原则的适用方面局限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程序中的无担保债权人,存在重大漏洞。对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则缺乏一般性的要求。对于无担保债权人,美国破产法规定了绝对优先原则,强有力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同时这一原则也面临着债务人以新价值为基础的挑战。我国破产法草案没有借鉴绝对优先原则,代之以全新的制度设计:股东在重整期间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但是笔者认为新的制度设计存在漏洞,债权人无法真正享受到重整的利益。笔者提出应该对重整公司的股权在债权人和原股东之间进行比例分割。对于担保债权人,美国破产法一方面规定了自动冻结制度,“抑制”债权的实现,同时又规定了充分保护和解除冻结的救济,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到不合理的削弱。我国的草案借鉴了美国法的制度,但是在对债权的救济不足,保护方式过于单一,恢复担保权行使的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在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程序中,美国法规定了给予担保债权人的三种公平与公正的待遇。相比之下,我国草案的规定模糊不清,存在诸多疑点,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不利。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在新法中构建起全面保护债权人的机制是本文的立意之本和殷切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