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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竞争关系广义化发展的趋势下,国内有观点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无需对竞争关系进行考量。对于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件而言,竞争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其可以防止仅损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而未对经营者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造成影响的数据抓取行为,被不当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从而避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法律之间的冲突。互联网经济环境下,经营者间的业务交叉、重合已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对于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应局限于狭义的同业竞争关系,而应采取广义的竞争关系标准。关于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网络经营者资格的认定,不应要求数据控制者的产品或服务具有直接的营利目的,而应以其是否从事市场经营行为标准进行判断,不能因其产品或服务的非盈利状态而否定其互联网经营者的资格。在考察数据控制者同数据抓取行为人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除了考察双方的营业范围外,也需考量数据控制者同行为人具体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间是否具有替代关系以及双方所针对的用户群体是否存在重合。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需要数据控制者的利益遭受实质性损害。数据控制者数据利益遭受实质损害的前提是数据控制者对其所收集的数据享有合法利益,这需要满足,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收集、利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数据的收集进行了一定的成本投入且该数据能为数据控制者带来合理预期的竞争利益。互联网经济环境下,流量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竞争优势和商业机会,因此在判断数据控制者的数据利益是否遭受实质性损害时,可得利益也应被纳入考量范围。对于损害的判断,可以借鉴霍温坎普的竞争损害理论,采用事前视角,对数据控制者数据收集前预想的收益造成的损害构成实质性损害,而超过预想收益的部分的利益属于溢出效应,不应给予保护。在适用商业道德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正当性判断时,应注意并非所有未遵循“爬虫协议”的数据抓取行为都具有不正当性。同时,法院应谨慎适用“搭便车”理论进行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能因行为人未经许可的数据使用行为倒推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意。考虑到智力成果的“溢出效应”,法院在适用“搭便车”理论对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审理时,应更多地考察数据控制者遭受的损失程度和数据抓取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中的商业道德过于抽象,所以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正当性判断时,应结合行为人数据抓取行为的手段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具体分析。对于超过相关数据获取、使用协议的抓取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消费者权益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保护目标及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的重要因素。违背用户意愿对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抓取的行为,是对消费者自主决定利益的损害。我国其他相关法律也规定了互联网经营者获取、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严重损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数据抓取行为,可认定其违反了商业道德。但出于数据流通的需要,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认定无需以相关法律中的“知情同意”规则作为判断标准,对于消费者自愿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抓取不具有不正当性。对于未违反相关协议的数据抓取行为,其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则主要考察其对数据的抓取是否控制在合理限度内。我国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所运用的“实质性替代”符合“效能竞争”的理论,可以作为数据利用是否超过合理限度的考察标准。关于数据抓取行为是否会构成对数据控制者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实质性替代”的判断,法院应结合消费者的信息获取和使用习惯进行具体判断。对于情况复杂且诉讼标的较大的案件,为了避免法官的主观认识对案件的审理结果造成偏差,可以引入消费者测试,将测试结果作为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的重要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