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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合同当事人通常会将在洽谈磋商的过程中作出过保证并达成共识的内容部分或全部的形成书面文件。当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可能试图提出缔约过程中的口头证据来证明缔约时的真意,否认书面协议所载的内容是双方真意的体现。那么,是运用尊重最后达成的书面协议的传统解释方法还是接受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观订约意图?前者可能很难做到自然公正,而争议一旦发生,当事人会南辕北辙的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简单的接受这种缔约过程中口头证据的主张也许会让整个协议更加复杂和无所适从。此时,当事人会面临着一个被称作“口头证据规则”的规则,它是合同法上对于书面协议内容之外,一方提出之口头证据于解释争执之协议内容时的效力如何而发展出的一套实体法规则,在书面协议完整时,限制当事人用订约之前或同时的口头证据来抵触、甚至补充书面协议上的内容。 口头证据规则伴随着英美合同解释规则历经的主观解释原则(意思说)——客观解释原则(表示说)——修正的客观解释原则(折衷说)三个阶段而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由于主观解释的局限性使得在十九世纪末,法学家们认为应该在合同解释上采纳“外在理论”,遂将合同解释规则确定为“证言规则”和“平易规则”,而其中“证言规则”即排除证言规则,是指在订有书面合同的场合,当事人应把一切事项订入合同,法院原则上不接受证言,即不允许以口头协议改变书面合同内容,这有些许口头证据规则的意味。该规则适用之初非常严格,而二十世纪以来,该规则的适用不断软化,经过数百年的变迁出现了一大串的例外,而且这些例外仍在扩展。是严格适用还是软化适用不是纯粹的逻辑问题,而是源于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视时代和法律的发展状况、司法能力的强弱而有不同。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司法能力的加强、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法律的价值标准也从绝对自由和公平转向强调交易的安全和效益,试图达到两者的完美平衡。 作为买卖法领域国际公约的杰出代表,公约第8条第3款及《CISG咨询委员会意见(三)》中明确规定,当一个合同由公约调整时,口头证据规则不适用,可用谈判过程中的证据、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解释当事人的意旨,即解释当事人的声明或其他行为、合同条款。公约作出此规定的理由是书面文件是一个,但不是唯一的一个在确立和解释合同条款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并且在大多数国家的合同诉讼中承认上述证据,此外,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相当的多变和复杂也使得公约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放开口头证据。PICC、PECL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甚至规定的更为全面和细致。 事实上,口头证据在解释当事人真意时的作用已被认可,但在实践中,要区分订约前哪些口头证据被接受和不被接受并不清晰,前者应包括一些外来证据,如双方以往的交易、在谈判过程中的一些共同的理解、他们所针对的行业和市场、合同的本质/目的、商业习惯做法等,而后者被称为谈判除外规则——订约前的谈判与有关订约方的主观意图的证据还是不能被接受。有学者认为“谈判除外规则”的主要原因是它没有帮助,这样看来并不是因为政策原因而排除这种证据,在其能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对它作出例外并无不可。PROFORCE RECRUITLTD.V.THE RUGBY GROUP LTD案是对口头证据适用的最后一道关卡的挑战,是对“谈判除外规则”的动摇。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书面合同的解释,基本原则是以客观主义为主的折衷主义,但解释规则处于空白状态,因此要参照CISG8(3)及口头证据规则构建我国的规范化解释规则。为了实现在结果上保证挖掘当事人的真意,在操作上满足规范化的要求,笔者建议为更有利于规则的操作与执行,我国合同解释规则应不限合同订立形式,但确定书面合同相对于其他外部证据的优先性;确定完整的书面合同相对于不完整的书面合同的优先性,允许用口头证据来补充完整书面合同中未规定的内容,但当口头证据与完整书面合同中的内容相抵触时则通常情况下不能当然被采纳。这与口头证据规则及公约的规定均有不同,是在借鉴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状对我国合同法所做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