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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对象是刑事诉讼的支柱,不但主导着诉讼结构,而且规范着诉讼程序。诉因作为刑事审判对象的一种表达范式,已经成为对抗制诉讼模式的重要枝干。诉因贯穿于起诉与审判的全过程,关系到控辩审三方的地位与相互关系,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对多种诉讼利益的权衡。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长期缺乏一种审判对象的问题意识,导致控审权力在运行中面临诸多困境,被告人主体地位及程序权利也逐步虚化。因此,对刑事诉因制度进行全面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正文由三个部分组成,共约三万四千字。第一部分为刑事诉因制度的基础理论。此部分在明确诉因归属于刑事审判对象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要求,探究刑事诉因的内涵,并厘清诉因与公诉事实的联系与区别,便于后文对二者进行对比考察与借鉴。文中将诉因界定为以构成要件化的犯罪事实为表现形式的事实性要素和法律性要素的结合,是法律化的公诉事实。一诉因只能记载一个罪名,但可通过诉因变更将与公诉事实有同一性的犯罪事实纳入审判对象中。第二部分对刑事诉因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全面考察。刑事诉因制度主要分为诉因记载制度和诉因变更制度。首先介绍诉因记载制度,包括诉因记载方式、记载内容和记载规则三个方面。其中,诉因的预备性记载、选择性记载和合并记载都是对抗制诉讼中较为普遍的记载方式。诉因记载内容主要包括被告人基本情况、指控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三部分,这与公诉事实记载的内容大致相同,但二者在罪名记载的约束力和证据记载的选择上仍存在明显差异。诉因的记载规则主要包括特定性和单一性两方面,即诉因必须将审判对象特定化,禁止诉因复合记载。而公诉事实的记载特定性容易走入过于详尽的极端,“公诉不可分”效力也扩展了法院审判的范围。其次是诉因变更制度,诉因变更采取的是“实体限制模式”,以限定变更适用的实体范围来规范控审双方的变更权力。英美各国一般只允许在“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的情况时才可变更诉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在不改变公诉事实性质时均可变更。较为特殊的是日本,一方面肯定诉因的拘束力,另一方面则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内允许变更诉因,但关于如何认定“公诉事实同一性”在理论上尚存争议。除了实体限制外,诉因变更还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要求。原则上变更的启动主体为检察官,决定主体为法官,检察官的变更请求必须严格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判决宣告以前提出。同时,法院应及时告知被告人诉因变更的情况,给予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机会,保障被告人申请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的权利。第三部分探讨刑事诉因制度对我国可资借鉴之处。该部分首先对我国起诉书确定审判对象以及审判对象变更的制度现状分别从立法和实践方面进行考察,剖析制度缺失与局限之处。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借鉴诉因制度的改革构想:第一,完善起诉书制度方面,以特定审判对象为目的,调整明确起诉书记载内容,减小法官庭前预断可能性,规定相应制裁措施;在现有“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的过渡期内,逐步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如证据开示制度、案件分流制度等,再视改革效果决定是否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第二,重塑起诉变更制度方面,选择事实记载说、具体防御说以及缩小认定理论综合考量起诉变更的适用范围,即当裁判事实与指控事实不一致,且可能对被告人防御产生不利影响时可以启动起诉变更程序,而当法官缩小认定包容性罪名时,则可以直接予以变更。起诉变更应当限制在“公诉事实同一性”内,包括公诉事实“单一性”与“狭义的同一性”两种情况,前者与刑法罪数论相契合,后者则属于诉讼法上刑罚权行使一次性的问题。起诉变更还应当严格保障被告人的防御利益,赋予被告人享有知悉权、辩论权以及申请延期审理的权利,对于法院越权变更的情况,控辩双方均可依法提起抗诉或上诉,以实现诉权对审判权力的监督制约。第三,调整诉讼构造方面,重塑分立制约的诉审关系是审判对象有效运行的前提,应当取消立法关于控审“互相配合”的原则规定,弱化法官庭外调查权,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的权利;同时强化被告人主体性的诉讼理念,健全被告人权利立法规定,明确公安司法机关相应的保障义务,建立配套的违法制裁机制,重视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切实解决现有辩护制度中的“三难”问题。最后结语部分再次强调刑事诉因制度研究对我国审判对象制度改革的意义,主张改革的核心在于真正落实“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基本价值,法律规范无需拘泥于“诉因”用语,但可借鉴诉因制度的合理内核,解决当前现实中的诸多困惑,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都将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