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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对环境与资源无节制的开发,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令人触目惊心,大量的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犯而得不到有效救济,仅靠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公共事务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已不能起到全面保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尽管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的缺失无疑是一个不可轻察的原因,而其中,启动诉讼主体的法律缺位又是制约环境公益诉讼构建的一个最关键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硬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被严重排斥在司法实践的边沿。近年来,社会公众对于工厂污水排放、旅游景点被破坏等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诉讼,屡屡被拒,或是因“法无明文规定”而被驳回,或是因起诉者对环境资源没有排他的使用管理权和所有权,而以败诉告终。究竟哪些主体能够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身份提起环境诉讼,我国法律界目前还没有统一答案,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恐怕也将是空中楼阁。本文首先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概念等最基本的问题出发,采用比较的方法概括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特征,并通过其在国外的发展之路的研究,得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宽松化是必然趋势,通过对修正“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变革传统诉权理论、确立环境权及公共信托理论的论述,试图为放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寻求理论依据;其次撷取了各国关于原告资格相关制度的典型性规定,分析了当今世界各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所认可并采用的几类原告类型;第三,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缺失现状入手,通过实例引证,阐述了笔者对法律上原告资格的构建的想法,最后,从检察机关、行政职能部门、以环保组织为代表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四个层次,明确了现代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相关问题的探讨,能对解决制约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瓶颈”问题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