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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见危不救罪”在许多国家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中国,仍是一个备受争议、值得研究的问题。近年来,见危不救现象有日益增多的趋势,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与恶劣的社会影响。随着2004年3月人大代表建议增设“见危不救罪”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的提案提出,“见危不救罪”应否入刑的问题,引起了广泛争论。论文以见危不救案件为切入点,根据可期待实施救助的主体资格有无限定、救助行为对行为人、第三人有无危险及见危不救的针对对象等标准对见危不救予以分类,从而将应犯罪化的见危不救行为严格限定在一般主体的、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无危险的和针对他人人身危险的见危不救。首先,以中国古代及国外有关“见危不救罪”的刑事立法为借鉴,将学者就应否增设“见危不救罪”的争议观点集中在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作为义务来源、刑罚必要性、司法操作性三个方面,在对各观点所持理由予以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完全有必要以“珍惜他人生命”这一基本善恶的道德作为特定义务的来源;从刑法需要保护的利益价值以及侵害这种利益的行为的危害程度来看,对于见危不救行为具有刑罚惩罚的必要性;虽然见危不救在犯罪主体、对救助的确认、救助人实施救助的能力等方面确实存在着客观上的操作困难,但是作为反对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次,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其他法律不足以制裁、行为的普遍性、维护公民基本权利需求三个方面论证了增设“见危不救罪”具有必要性。从民意角度、救助主体具有救助能力、司法操作中的证明问题三个方面论证了增设“见危不救罪”具有可行性。重点对于救助主体的救助能力的判断、责任主体的确定、行为人没有实施救助的证明标准、救助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具有危险的判断标准问题予以阐述。再次,笔者对“见危不救罪”犯罪构成四个方面、刑罚设置予以立法设计,认为“见危不救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见危不救罪构成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时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极大地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归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主观方面限定于故意;客观方面表现在经具有人身危险急需救助的人或者相关人请求救助,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并无危险,仍不予以救助的行为。最后,分析了“见危不救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认为不能不分情形对所有的不予救助的人都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那些见危不救的麻木旁观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宜按犯罪处理;从两个案例入手比较了“见危不救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不同,总结为区分两罪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主体救助义务的内容不同;借鉴了国外有关好撒玛利特法(The Good Samaritan law)的规定对救助方法不当致人损害行为性质认定进行研究,认为对具有人身危险急需救助的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尽到了社会一般人在特定情形中的注意义务,就应免除救助人的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救助者在救助过程中有严重的疏忽;以美国侵权法“责任的自愿承担引起的义务”为视角对实施救助但中途放弃救助行为的性质认定予以分析,认为并非任何自愿承担都可以引起刑事作为义务,只有在救助人剥夺了其他人救助可能性的场合才具体地引起刑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