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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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物的担保,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特征的权利转移型担保方式。在物的担保的发展过程中,让与担保一直未淡出人们的视野,反而随着学说与判例的发展,逐渐克服了虚伪表示论、法律规避行为论以及物权法定主义违反论。与社会进步相适应,社会实践对融资手段的不断需求也使得让与担保在社会实务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但不可否认,由于让与担保在现有理论和制度安排上还存在不能很好解决的破绽,迄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在立法上接纳这一制度,它仍然是游离于成文法外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法学理论上的缺陷和制度上的瑕疵并不能全盘否定让与担保制度在实务中给我们带来的扩大融资规模、防范金融风险的便利,在实践中仍有弘扬让与担保的必要。立法应当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分析利弊,通过理论研究抑制其可能带来的风险,不断完善、充实这一制度。域外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给我国提供了很多可借鉴的经验,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学说与判例作用下逐渐通过司法实践予以承认;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按揭也类似于让与担保。在我国,至今仍没有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规范,《物权法》也没有将让与担保纳入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引入的按揭作为一种经常的融资方式,其楼花按揭的实质就是一种让与担保。立足我国现实国情,让与担保在经济社会的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在我国对其立法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条件,我们应当在担保物权体系中增加让与担保。在立法方式的选择上,应在基本法之外,以制定民事特别法的方式设置让与担保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以提高融资能力,节约交易成本,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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