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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帮助行为是一种外表无害,但在客观上却对正犯犯行有所助益的行为。根据传统刑法观念,帮助犯的成立只要具备了主观的帮助故意与客观的帮助行为即可。但是,如果仍然以传统帮助犯的入罪模式来处理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是忽视了中立帮助行为所具有的,不以犯罪为目的、职业正当性、反复实施性的特点,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传统刑法犯罪四要件体系是一种平层的犯罪构成模式,不能有效地解决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与出罪。因此,本文以事实的犯罪构成体系为理论根据,通过事实入罪层面与价值出罪层面的双重检验,使中立帮助行为的罪与非罪做到有理有据。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形成时间比较晚,理论界还没有关注到中立帮助行为本质上所具有的价值属性。中立帮助行为作为共犯的一种,在事实刑法中是作为价值补充入罪的具体表现。价值犯罪构成虽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补充入罪,但并不能改变其价值属性的本质,这也是目前理论争议所忽视的地方。中立帮助行为较之一般的帮助行为而言,不仅具有帮助的共性,而且还具有中立的特性。在事实的犯罪构成体系中,事实入罪层面解决帮助性的问题,价值出罪层面解决中立性的问题。本文正是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的价值本性,以及帮助性与中立性的特征,在除绪论之外,主要通过四部分内容来讨论中立帮助行为的价值标准。 首先,概述中立帮助行为的基本内容。“快播案”的审理,引发了新一轮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讨论。在有关中立帮助行为的称谓上,不同国家与地区则有所不同,但究其本质无非表达的是行为外表无害,但却对犯罪有所助益。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是将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扩张的体现。中立帮助行为承载着共犯的属性,有关其处罚问题的讨论需要借助共犯处罚理论也是理论沿革的必然要求。根据帮助行为对于法益的间接危险,“因果共犯论”为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提供了有力的理论依据。 其次,确立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体系。中立帮助行为不同于一般帮助行为在于,具有帮助性与中立性的双重属性。事实入罪与价值出罪的事实犯罪构成体系,强调阶层的罪责分析模式,为中立帮助行为的价值标准提供了正确的理论支撑。在事实层面解决帮助的主客观与因果关系,从而考察了帮助性的问题;在价值层面通过借助价值因素来讨论帮助行为是否以犯罪为目的、是否具有反复实施性以及职业正当性,以检验帮助行为是否具有中立性。 然后,事实层面讨论帮助性的入罪事由。帮助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通过正犯行为间接实现的,是一种抽象的价值危险。事实犯罪体系在接纳帮助的价值现象时,只会考察与正犯实行行为紧密结合的帮助行为。然后,再经过事实形式立法与事实内容的主客观改造,从而与事实犯罪体系协调统一。帮助行为在事实的改造过程中具备了事实的主客观要件,并以反映法益、主体为目标;在主客观的具体认定中,又保留了价值的痕迹,即不局限于行为与行为人角度理解主客观;在帮助的阶段上,则体现了事实主客观与价值主客观的同时存在,即事前与事中的帮助。在物质或心理的帮助上,通过检验帮助行为对于正犯法益侵害风险是否有所提高,来证明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 最后,价值层面讨论中立性的出罪事由。入罪与出罪其实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在事实入罪层面,中立帮助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帮助的主客观与帮助的因果关系只是在形式上满足了帮助犯处罚的需要,考虑到中立帮助行为的价值属性,则还需要价值因素进行实质判断才能得出有罪的结论。在价值出罪层面,中立帮助行为代表着正常的职业行为或业务行为,是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将中立帮助行为入罪必须要进行法益之间的衡量才能更好地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此外,如果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且不至于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应该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所谓“法不强人所难”,如果对中立帮助行为人所实施的帮助行为不具有现实的可期待性,则也可以成为免去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