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交易形式起源于二战结束后的美国金融体系当中,并随着科技与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形式和创新愈加繁多并受到世界各国的推崇。究其原因,融资租赁开创了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和理念,摆脱了以往融资只以资金或有价证券一借一贷的单一方式,凭借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以融物为手段而实则以融资为目的,实现了工业资本、金融资本和民间资本很好的互相利用和互相结合。但自80年初融资租赁形式被引入我国以来,就始终未得到科学合理发展:一是融资租赁业在GDP中所占的比重一直很低,市场渗透率只有发达国家五分之一,同我国迅速发展的经济势头不相当;其二是全行业几次遭受行业危机;其三是二元监管主体的现象一直未消除,法律监管制度还十分落后。文章按照“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思路而展开,大致呈现了我国现阶段融资租赁监管法律制度完善的具体措施。本文围绕五个部分来进行研究:第一章首先分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强调其突破传统民法秉承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权利与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再分析了目前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监管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出现的问题,提出对其监管的必要性。第二、三、四章分别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阐述了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监管外部性的完善对策。立法上,首先比较各国对融资租赁的立法模式,再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建议采用专门立法模式,对立法监管的基本框架设计应该包括哪些制度和内容进行了补充;执法上,提出一元制监管和适度监管模式更加有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并对目前以惩罚手段为主的执法方式现状提出执法方式的转换,以实行软法治理;司法上,首要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在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出台之前,最高院应当制定完善的司法解释,解决现实判决中发生的融资租赁公司资质认定、融资租赁登记等问题。最后,第五章从融资租赁行业本身,阐述了融资租赁法律监管内部性的完善对策,既要在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引下建立健全融资租赁企业的内控机制,还必须要发挥与发展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