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协定一般例外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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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投资领域,投资者保护和东道国公共利益平衡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主要原因在于,一直以来,国际投资协定(IIA)本身在投资者保护和东道国公共利益保障之间就不够平衡,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天平过度地向投资者倾斜,导致东道国的公共政策目标难以实现。而且,现如今国际资本双向流动,缔约国身兼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的双重身份,更加加深了IIA中各缔约国对于利益平衡的追求。鉴于当前过度保护投资者的现状,为了达成更加趋于合理的平衡,需要采取一定的方式保障东道国规制权的行使,在IIA中设置一般例外条款(General Exception Clause)就是一种有效的手段。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一般例外条款的研究和适用都与其实际应有的重要作用相去甚远,即对一般例外条款的研究远远匹配不上其应当发挥的作用,另一方面,这对于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的追求也是一种不利因素。对于一般例外条款的研究,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尚在起步的阶段,并未达到成熟,甚至连基本的概念和类型问题都存在一些混乱不清之处,对于条款的构造和解释更是不够统一。实际上,一般例外条款应当是广义上的概念,将安全例外与金融审慎例外都归于其中,而且一般例外条款与非一般例外条款的区分标准也不能仅仅及于表面,一些并不被冠以“一般例外”或“例外”的条款,只要具备相应的排除东道国措施不法性的特质,都应当被归类为一般例外条款。从类型上来看,可以从形式、内容、程序三个角度对一般例外条款进行类型上的区分。从形式上,一般例外条款可以分为是否被冠之以“一般例外”名称的条款、罗列式抑或描述式的条款以及集中式抑或分散式的条款;从内容上,一般例外条款可以分为广义抑或狭义的条款、有限限制抑或更多限制的条款、是否适用于协定所有条款的一般例外以及基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 TT)或《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一般例外条款的措辞抑或自行规定措辞的条款;从程序上,一般例外条款可以分为是否需要履行通知义务的一般例外、是否需要进行磋商的一般例外以及是否需要提供联合书面报告的一般例外。从以上区分可以看出一般例外条款在类型上的多样化,也可对一般例外条款识别标准的混乱窥见一斑。在条款的构造上,规范的一般例外条款分为四部分,即适用范围、适用目标、适用前提和关系要求。在条款的解释上,应当以协定本身的规定为准,再辅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和借鉴GATT第20条的解释方法,至于危急情况和已决先例的适用则应当抱以谨慎的态度,可以作为参考因素。基于一般例外条款重要的平衡作用和当前的研究现状,需要对一般例外条款的缺陷加以分析并予以改进。缺陷主要体现在条款本身的缺失、表现形式的随机以及内容的不足,针对缺陷,需要对条款进行增补、设定条款时选取合适的表现形式,并对条款内容予以完善。除以上内容外,关于一般例外条款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争议,即条款是否具备自裁决性质,对此可以从协定是否有明确规定、条款措辞结构、国家习惯和实践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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