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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合同是一种由债权债务人双方达成的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没有就以物抵债合同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予以规定。债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对于以物抵债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有着重要影响。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可能会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而无效,而对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而言,该类合同的特征在于:第一,该类合同的成立以原债合法有效为基础;第二,债务人交付的抵债物与原定给付不同;第三,债权债务人双方形成合意。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代物清偿说、代物清偿预约说和处分行为说。其中又以代物清偿说为通说。代物清偿说将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界定为要物合同;代物清偿预约说通过预约合同制度试图修正代物清偿说的弊端,进而将债权债务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合意拟制为预约;处分行为说则基于物权行为理论,将债权债务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合同理解为物权契约。上述三种学说在界定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法律性质时都存在弊端:代物清偿说混淆了标的物交付行为与合同履行行为。与此同时,该说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无法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亦无益于虚假诉讼的防范。就代物清偿预约说而言,该说纯粹是出于化解代物清偿说将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认定为要物合同的弊端而提出的学说。由于其在逻辑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应当被摒弃。就处分行为说而言,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的履行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将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认定为处分行为难以成立。首先,在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应当承认这类合同的独立性。其次,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是新债清偿合同,除非债权债务人双方明确约定以物抵债合同的成立将导致原合同的消灭,否则应认定以物抵债合同与原合同并存。再次,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诺成化的发展趋势来看,债权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合同并非是要物合同而是一种诺成合同。最后,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先履行以物抵债合同,但对于债务人而言,则可以允许其选择履行原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