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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非财产损害合同法上的救济路径是现代法律进步的表现和要求。我国现行立法中,可预见性是确定合同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违约方往往仅对在合同订立时其可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非财产损害则由于其本身的难以预见性而被排斥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而非财产损害作为损害类型的一种,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也一直是在侵权责任法的领域内对其加以规定和救济。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经济的发展,合同法保护的利益不断扩张,新类型的合同的出现不断冲击着传统的观念和思想,因一方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害形式也不断扩张,尤其表现为非财产损害。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制体系并没有跟上合同责任的这一发展趋势,拘泥于传统的法制观念,对于在违约责任中所造成的当事人的非财产损害,当事人无法直接通过合同法的救济模式得到补偿。虽然责任竞合制度对该类法律漏洞暂有缓和和弥补的功效,却达不到完全填补这一法律漏洞的目的。因为,在某些特定类型的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并未造成对方实际财产的减损,而只是未能实现合同中蕴含的精神享受利益,这种情况下,由于没有现实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寻求侵权法上救济的基础,从而受害人的非财产损害不能通过责任竞合制度得到侵权法上的救济,而合同法对非财产损害又持否定和拒绝态度,种种阻碍使得非违约方的非财产利益无法得到相应救济。针对我国的这种现状,笔者拟借助比较法的分析方法,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中的已有实践,论证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同时通过对在我国设立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提出了该制度构建的一般原则,并在一般允许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和修正。其中,导论部分主要是分析选取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作为论题的研究意义和目的,同时通过比较系统的文献综述对我国学界的现有理论和研究进行了剖析。正文第一部分主要是对相应概念进行了界定,首先是对非财产损害进行了界定,明晰了这一损害形式的定义和特征;同时还对违约所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进行了类型化分析,通过我国的司法实践案例分析在违约中造成非财产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论证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通过比较法的分析方式,介绍了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几个国家和地区该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历程,为我国确立该制度提供相应的借鉴。第三部分旨在论证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首先通过对我国学界几种反对观点——可预见性问题、妨碍交易问题、证明问题、估算问题以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问题等进行一一反驳,论证该制度的可行性;其次,从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责任竞合制度的不足以及契约责任扩张的要求这三方面分析我国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第四部分主要集中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已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结合我国法治实际和司法实践,在制度设计上宜采纳一般允许的态度,但是综合对各项利益的保护和平衡,应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和修饰,这主要从适用合同的类型化以及法律规则的限制两方面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