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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IPTV产业的发展,IPTV回看模式在实践中引起越来越多的争议。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法、文献分析法和法律的规范分析等方法,对IPTV回看模式的著作权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具体而言,本文主要围绕“IPTV回看模式的权利性质”、“IPTV回看模式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这两个问题进行讨论。首先,在讨论这两个问题之前,本文对IPTV及IPTV回看模式进行定义,在定义过程中,本文力图摒弃从利益主体的定义中简单选择的倾向,而从技术出发,探讨其技术特征,为这两个问题的法律探讨做好铺垫。其次,本文在对“IPTV回看模式的权利性质”的讨论中,较为全面地分析了其在著作权和邻接权上可能具有的权利。在著作权上,IPTV回看模式素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之争,通过探讨实践中不同终端的案例,笔者认为IPTV回看模式的权利性质应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邻接权上,由于IPTV回看模式与其他广播组织在信号传输的时间上并不同步,也排除了对IPTV回看模式可能具有的广播组织权的认定。再次,就“IPTV回看模式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而言,本文从美国的Sony案和Aereo案等有关电视节目回看模式的案例出发,探讨美国合理使用四要素在“时间转换”功能上的运用;同时通过中国的实践习惯及美国四要素分析IPTV回看模式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在分析中,笔者发现大部分学者对IPTV回看模式的合理使用持否定态度,而这正透露出在IPTV回看模式上对著作权人强保护的倾向。最后,本文试图从IPTV回看模式的上述问题出发,讨论互联网时代下著作权制度所面临的冲击。技术与著作权法的碰撞要求我们要警惕技术思维对法律思维的贬低;利益的博弈则提醒我们在三网融合愿景下,当下的市场博弈使轻率的权利重构并不可取;而过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以致挤压合理使用空间的倾向实际上与互联网的“免费、共享”特性也并不相符,这亦是互联网时代下著作权法应该避免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