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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部分行政协议类型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得行政协议案件名正言顺的适用行政诉讼模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解释”)废止了之前的两部司法解释,但对行政协议效力类型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这使得各级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效力纠纷时仍面临具体理论与法律规则不足的难题。审查标准的“立法真空”致使法官在审理行政协议争讼案件出现标准不统一的情形,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景象。立法上的识别标准,使得法院在认定行政协议与行政协议效力上存在逻辑混乱的情形。为了依法公正的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促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需要对行政协议理论进行细致入微的梳理。明确行政协议的性质及认定标准,确定行政协议的诉讼标的,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类型是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效力案件的首要问题。本文以行政协议的性质和诉讼标的为研究起点,结合行政审判案例,系统论述了行政协议审查要件、制约因素、审理依据等问题。对存在的问题予以分析论证并提出了相关见解。基于以上研究,本文试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出行政协议的诉讼标的,通过合法性、合理性、合约性的审查标准为法官合理化选择判决方式提供理论支撑。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由以下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分析行政协议的性质与认定标准。首先对行政协议的性质进行概括,分析性质认定与协议效力的关系,其次分析司法解释的定义对效力认定带来的问题。最后通过与民事诉讼法理论进行对比分析研究,分析了行政协议案件的程序标的、诉讼标的,以及诉判关系。着重分析诉讼标的、诉判关系与协议效力之间的关系。第二部分:行政协议的效力类型。本部分借鉴民法上的合同效力的状况来确定行政法上协议的效力类型。从民事合同规范的角度对行政协议案件的效力类型进行梳理和分析并以司法案例来佐证行政协议效力类型的存在。第三部分:行政协议效力审查要件。本部分从从行政协议的主体、意思表示、内容、程序、形式五个要件构建行政协议效力审查的具体内容。第四部分:制约行政协议效力的因素。本部分选取情势变更、前置行政行为、附款对行政协议效力影响如何进行阐释。概括出在重大情势变更原则下,允许当事人对行政协议进行变更或者解除。透过双阶理论分析前置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作用得出根据行政行为的违法程度,来决定行政协议的变更或者终止。期限和条件只是从时间上限定了行政协议的效力发生的开始和结束,本身不具有实体处理的内容。第五部分:行政协议效力审查的标准与判决方式。从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属性出发,详细论述合法性、合理性、合约性审查标准在行政协议效力认定上的审查情况。在效力依据方面明确民事法律规范依据和行政法依据。在判决方式上根据前文对行政协议的诉讼标的来确定了无效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确认违法判决、赔偿与补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