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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中一项重要和基础性的投资者保护制度。为了适应市场快速发展的需求,2017年证监会在其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对于投资者的基本分类情况、证券产品分级的依据与标准都做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己经在相关的投资领域初步建立了适当性制度体系。但是相关立法总体上还是呈现出“散、乱、软”的现状,适当性制度的本身也存在一些诸如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基本定位不够清楚,理论基础相对薄弱,内容不够具体全面,纠纷解决机制相对单一以及相关配套立法不够健全等问题,不能满足与适应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创新与发展的需要,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的道路依然漫长。在适当性管理制度备受关注的今天,对适当性管理制度进行研究依然具有理论意义及实践意义。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的具体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相关的文献综述、笔者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以及论文的整体结构。第二部分主要介绍了适当性管理制度所包含的一些基本内容。阐述了制度的概念、性质、理论基础、适用范围以及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等几个比较基本的理论问题,充分的论述了适当性制度对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市场秩序的维护与发展所起到的重要作用。第三部分主要从立法和发展的角度进行梳理与论述。首先介绍了适当性制度在我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的具体规定,之后又阐述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我国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与作用。其次介绍了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第一,我国制度的立法相对集中于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还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缺少法律层面的明确指引;第二,对证券投资者的具体分类不明确,此前市场中的分类已不能适应市场的需求,需要作出新的分类;第三,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证券产品是适当性制度的核心的内容之一,市场的发展需要我们对证券产品作出更加细化明确的分级;第四,投资者风险评估标准有待完善,对于投资者风险评估依据何种标准、评估后的后续更新工作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第五,经营者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哪些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第六,发生纠纷时的解决机制不够健全,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创新与发展,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适应快速发展资本市场的需求,需要进行不断的探索与创新。第四部分主要对域外一些成熟国家和地区的适当性管理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在本文中的论述中笔者选择了美国、欧盟、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适当性管理制度进行介绍与研究。通过对域外各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内容的介绍与总结,为我国制度的发展、完善、与国际接轨提供一些借鉴之处。第五部分主要根据目前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管制度的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首先,在提高立法层次方面,建议中全面地介绍了提高立法层次的必要性和如何提高立法层次,未来在《证券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过程中,应当在其中明确规定适当性义务应作为券商的一项法定义务,在法律适用方面赋予一定的强制性;其次,提出应明确各种关键要素的分类和券商的适当性义务,这主要包括明确对于证券投资者的分类、证券产品的分级、经营者的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投资者风险等级的评估标准,各种分类标准的确定不但可以提高和优化市场资源的适用效率,更有利于促进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发展;第三,在完善解决纠纷机制方面,除了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外,希望未来在我国能成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使纠纷的解决更加专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