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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的一个罪名,修订后的《刑法》第384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修改与完善。在此之后,1988年4月最高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的法律适用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为司法部门惩治日益严重的挪用公款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指导。 但在司法实践中,固化的法律条文往往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与文意表达的局限而给法律适用带来诸多的困惑,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深研法律背后的立法背景与精神,从而一方面坚持立法的原意,另一方面用这种认识来指导不断发展的实践需要。 国有金融机构管理着数额巨大的公共财产,但是由于监管的滞后,其往往成为挪用公款犯罪的重灾区。本文即选取该领域中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例,着重探讨本案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于成立公司验资注册行为的法律定性与量刑。通过对本案结合理论进行分析,得出案例中三名被告挪用公款用于成立公司验资注册的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罪并根据综合情节对三名被告酌定减轻处罚。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即案由与案情。李某、卢某原是工商银行C县支行解放路营业所的会计与出纳,应私营企业主王某的要求,挪用本单位资金21万供王某成立公司验资注册之用。事后三人的行为被单位发现并移交到检察机关立案调查,随后被起诉到人民法院。 第二部分为案件的焦点。本案的定性问题,即三名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该认定为何罪;本案的量刑问题。 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歧意见与理由。其一为关于本案定性的争议观点,依次有不构成犯罪、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三种不同的理解;其二为本案的量刑问题,有从重处罚与酌定减轻处罚之不同意见。 第四部分为本文的主体内容,即关于本案的理论分析。此部分围绕上述案件的焦点与分歧意见中的核心问题,即挪用公款的用途是否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使用用途属于营利活动还是一般用途与非法活动;三名被告属于一般主体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中的归单位使用还是归自然人使用等问题结合理论进行了分析论证。 第五部分是文章的结论与启示。通过上述分析论证,从而得出本案中三名被告在主体上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义;在客观上,李某、卢某挪用公款供王某验资注册属于归个人使用的第二项,即“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挪用公款用于验资注册行为在用途上应该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案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本案中三名被告挪用公款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不大,可对三人酌定减轻处罚。本案的启示主要在于在分析挪用公款罪时,要注意结合具体案情厘清此罪与挪用资金罪等在主体上的区别,在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科学认定犯罪情节。 笔者写作此案例分析的目的在于探讨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用于验资注册行为的定性与量刑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类似情况提供些许有益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