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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2001年3月23日,由于银行没有遵守与客户约定的安全程序导致了Tomaz Mendes Regatos的账户发生了未授权的资金移转。2001年8月9日,Tomaz Mendes Regatos检查其累积账户对账单时,才发现上述未授权资金移转,并要求银行补偿其损失。银行以其与客户所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在客户收到或可以收到银行对账单和其他文件时,一旦发现账户出现任何异常情况,应在15日告知该银行此情况为由拒绝了Tomaz Mendes Regatos要求补偿其所丢失资金的请求。最后,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消费者最后胜诉了,银行补偿了消费者未授权资金移转的损失,并明确了如下两个问题:UCC section 4-A-505中规定的客户通知银行其未授权资金划拨的一年除斥期间(period of repose)是不能由银行与其客户相互达成协议所修改的;UCC section 4-A-505中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和UCCsection 4-A-204(1)中规定的合理期间的起算点均为银行客户收到不符合标准的资金移转的实际通知时。本文论述了UCC 4A编和EFTA中消费者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银行与消费者订立契约时的告知义务;安全程序与电子资金划拨中未授权资金移转的责任承担;银行在电子资金移转中的告知义务;未授权资金移转中消费者受偿权利的保护。从法律支持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有关电子支付的立法基本呈现空白状态,仅有一些行业规范,且效力等级不高,这使得电子支付的发展缺少最为有力的而且也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支持。我国在电子支付方面的政策法规建设上明显滞后,电子支付业务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仍未完善,未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体系,这与我国金融电子化业务的飞速发展形成强烈的反差。为了保障电子资金移转的安全正常运行,我们应当借鉴美国《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和《统一商法典》第4A篇的规定,适时地制定新的支付体系和制度,以便明确电子资金划拨或使用电子货币实现在线支付时的风险责任负担。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应重点体现出法律对公平竞争及效率的追求,尤其是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