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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是指在污染型环境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诉方、被告人等诉讼当事人和法官等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和各种证明方法证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活动。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仅限于结果犯和危险犯范畴,行为犯由于无需危害结果出现,其因果关系不属证明对象。环境刑事政策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有一定的影响,会影响其证明价值、证明标准、证明方法的选择、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相关概念的解释,最终影响的是污染型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需要以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理论为依据,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证明标准上,由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难度极大,要达到普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太现实,基于惩治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必要,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将其确定为“高度盖然性”既有必要,也切实可行。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环境刑事立法和环境刑事司法应当借鉴我国环境行政、民事立法、司法和外国环境刑事、民事、行政立法、司法模式,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进行特殊分配。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存在的责任,包括污染行为、污染结果以及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基于公平、公正和效率,被告方也应当适当承担证明责任,包括对自己提出的否定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存在的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和反证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强制性证明责任。被告方承担上述证明责任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矛盾,与因果关系推定异曲同工。被告方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与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可以相辅相成,共同完成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活动。在证明方法上,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过程中,传统逻辑推理方法、经验法则在基础事实证明中仍然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中则价值有限。为了解决传统证明方法上的难题,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务经验,运用诸如疫学证明法、间接反证法、事实证明本身理论、设备责任理论等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对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事实进行证明,是解决我国污染型环境犯罪刑事追诉困难的有效途径之一,应当引起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