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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界有弱肉强食之分,而在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之中,同样不乏大股东利用其自身股份的优势地位为自身谋取利益,控制甚至架空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不甚了解,没有参与决策权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始终得不到充分保护。我国于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首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仅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救济渠道,又充分震慑了公司董监高等管理人员,防止其滥用优势地位,为我国公司法制度的完善做出了贡献。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资本市场的不断扩张,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每年都有四百余家公司在主板成功上市,也正是为此,我国公司的形态已从单一结构发展衍生出母子、控股、参股与集团等形式的复式结构。复式公司结构的出现一方面反映出了我国经济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在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法律的滞后性。制定十余载的《公司法》在匹配多形态公司结构的今天显得捉襟见肘,无法以一个完整的法律条文或着制度来对复式结构公司的治理做明确的规制。虽然到目前为止并未出现大规模或着大范围的法律适用困难,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完美回避问题的理由。在现有股东代表诉讼框架下,广大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迫切需要上升至一个更高的视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应运而生、呼之欲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次涉及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建议性规定,其将《公司法》151条中的董监高扩大解释为包含全资子公司在内的董监高,为我国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诞生划开了一个口子,但是该征求意见稿如同转瞬即逝的泡沫,没有真正落实为效力性规定。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文书屡见不鲜,一旦涉及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便无所适从。如最具代表性的“江文宏案”,法院最终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这无疑都暴露出来现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不能满足日新月异的公司发展浪潮。本着“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基本原则,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立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蓄势待发。司法裁判已经为我们指引了方向,适格原告为诉讼顺利进行的基础与前提,换言之,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研究显然要以此着手。鉴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法条的适用和规制上有借鉴之处,遂以我国《公司法》151条为蓝本,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制提供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