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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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飞速发展,人们从“触网”再到“入网”,活在“网”中央,现在已逐渐发展到“融网”。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密不可分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在不断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快捷、方便、高效与舒适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被利用为犯罪的工具,网络空间成为新的犯罪集散地,滥用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平台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就是典型例证。在国家推行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战略之当下,面对侵犯他人网络著作权的行为链条如何整合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保护,清晰划出犯罪圈;在网民法观念和规则意识普遍淡薄于传统空间的情形下,应否将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相关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现有刑法框架下,法定犯主体范围和行为类型双双扩大有无正当依据;在特定空间,刑法跟进对著作权的保护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和路径?这都须系统准确作答。过去相当长一段时间,基于市场主体无序竞争、经济人逐利特性、法治重点规制公权力的运行等种种复杂原因,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一直是我国大陆区域法律体系中的短板,刑法对著作权的跟进保护更显薄弱。无论是知识产权理论还是刑法理论,对其系统的和具有深度的研究成果极为少见。基此,有必要将研究的眼光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网络空间的侵权事实,通过析疑解难划出行为禁区,通过构筑最后保障法加大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全文共六章,约20万字。第一章,界定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核心、基础和载体,通过简要归纳相关概念及链条,奠定全文讨论的基础。首先,界定网络著作权及特征。在网络空间跟进刑法规制著作权基于三个必要条件,即网络传播技术的运用、网络使用者的增加,互联网空间的形成。没有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不会产生刑法保护网络著作权的问题。其次,梳理著作权由民法保护到刑法保护的历程,剖析法律保护的重要层级,有助于清晰著作权刑法保护与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关联。再次,分析网络著作权与网络作品的关联。由于网络作品是传统作品数字化后的产物或直接网络数字化创作产生的作品,所以,网络著作权是特定空间的著作权,一种特殊的著作权。第二章,考察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进程。首先,从第一层次的《刑法》和《著作权法》,考察在法律层面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基础和开启。1997年刑法第217条设置侵犯著作权罪奠定了刑法保护著作权的基础,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开启网络时代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之先河。其次,从第二层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考察在行政法规层面充实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内涵的程度,相关配套行政法规从哪些层面细化了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再次,从第三层次的四个解释文件,考察在司法解释层对上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解释力度。2004年、2005年以及2007年三个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在哪些方面和何种程度上落实刑法相关规定,2011年《意见》使网络著作权刑法的保护在上述法律法规及解释的基础上有所深化。基于前述三个层面(次)的考察,现有刑事立法方式和跟进解释的程度仍不能满足网络时代对著作权保护的要求,为应对“互联网+”时代的挑战,刑法应强化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第三章,探究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利益作为一种价值,是人们的诉求和期许。利益平衡是利益各方追求利益,实现利益最大化,博弈搏杀的结果,平衡利益是为了解决利益纷争,实现利益平衡。利益平衡在社会中无处不在,是一项立法司法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石,是著作权法的精髓。围绕著作权行使存在的利益,出现利益共享与冲突,冲突下的利益平衡问题决定了刑法介入的时机与程度,著作权的制度设计和发展变化也都是围绕着利益平衡这一基本准则而展开的。在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下,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中利益平衡具有整体性和动态性,伴随国家战略的调整而调整。我国已成为知识产权大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已由“弱”保护转向“强”保护,强化刑法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利益平衡后的必然选择。在利益平衡语境下,无论是为了平衡著作权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还是遏制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或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强保护战略都应当强化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第四章,在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人范围内廓清犯罪主体及类型。任何犯罪都是人的犯罪,因此,研究讨论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绕不开对犯罪人的考察,在整个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过程中,有三类人参与其中:一是网络信息内容的上传者,这是最有可能成为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主体;二是为信息传播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者;网络服务者不仅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硬件服务,还为信息网络传播提供软件服务,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服务,因而可能成为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主体。三是接收并最终使用信息的终端使用者。接收并最终使用信息的终端使用者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犯罪主体。第五章,侵犯网络著作权罪犯罪方式与结果。首先,无行为无犯罪,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是未经允许擅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刑法规制的对象,所以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认定,须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前提。其次,传统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重在规制复制发行权的正当行使,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重在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当行使。未经允许擅自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括直接侵犯网络著作权的实行行为和帮助、引诱和教唆以及后续扩大侵权损害的帮助行为。作品内容提供行为和P2P用户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是典型的实行行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是典型的帮助行为,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行为、WAP转码侵权行为、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和深度链接的行为既可能是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帮助行为,除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行为之外的侵权行为都是搜索引擎类侵权行为,因而认定究竟是实行行为还是帮助行为,遵循是否替代第三方网站内容作为判断的一般原则,具体从三方面考察判断:一是作品是否需要授权;二是作品是否加工编辑;三是作品是否永久复制。再次,根据量决定质的规律,准确运用刑法第217条划出犯罪边界,刑法第217条主要将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计量犯罪侵害的程度,这一规定具有操作性,但它只能间接反映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偏重于客观危害程度细化的“严重情节”可以弥补立法不足。第六章,侵犯网络著作权罪的主观要素,讨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一个焦点、热点问题,即著作权延伸至网络空间,保留还是废止“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限制要素。废止论有利于刑法全面保护网络著作权,但犯罪圈的过度扩大可能导致刑法过度保护传统著作权;保留论扩张解释“营利”也不能实现刑法全面保护网络著作权,限制缩小了犯罪圈;折衷论对现实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刑法分别予以不同保护,但出现了一个罪两个犯罪构成的理论难题。从(加)重量刑情节论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规制,既过度扩大了犯罪圈,还过度加大了刑罚力度。因而需要另辟蹊径,针对现实与网络环境,分别设置特有的主观要件,以实现刑法全面保护网络著作权。结论,设立新罪是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方向。设置刑法第217条之一,“侵犯网络著作权罪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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