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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与破产清算相比,破产重整恰恰是通过破产程序实现企业的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破产重整牵涉多方利益关系。破产重整需要对各利益主体的未来做出合理安排,平衡兼顾其利益关系。破产重整具有双重目的性,既追求企业免于破产倒闭,又要兼顾协调各方利益。本文关注的是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论文内容包括四个部分:序言梳理了对破产重整中的保证问题的相关研究现状,对法律适用做出了探讨,试图对相关概念做出解释和辨析。第一章分析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基础。保证人的责任和权利基于保证人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责任和权利。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应当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未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在破产重整法律关系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不像在保证法律关系中那么单一。破产重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股东、高管、新的战略投资人等参与者要么依附于破产债权人,要么依附于破产债务人。因为破产重整是通过重整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严格地说,破产重整中是没有保证人的席位的。保证人得以进入破产重整,不是基于其保证人的地位,而是由于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债务人。在破产重整中,保证人很可能存在主体身份上的转换甚至重合。债务人破产重整时,保证人在未申报债权成为破产债权人的情况下依然是普通保证人;保证人以其追偿权申报债权,经法院确认后转化为破产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时,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可以行使代位权成为破产债权人。保证人破产重整时,保证人不因其破产而使自己的保证人地位发生变化,保证人依然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保证人。同时,保证人破产重整,保证人自身是当然的破产债务人。第二章探讨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责任。主要讨论债务人破产重整、保证人破产重整、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重整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债务人破产重整时,债务人在事实上存在清偿债务的障碍,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破产重整时,债权入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保证人破产重整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破产而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的债务应当纳入破产债务,按照破产重整程序进行处理。但是,保证人破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不能清偿债务,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应当受到限制。此与保证人破产不免除保证责任原则之间的关系应当被重新审视和正确看待。理由有三:一是有利重整,挽救企业;二是因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三是避免雪上加霜,平衡利益,维护公正。保证人对未到期的债权享有债务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对未到期的债权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重整时,由于债务人破产重整,保证人的状况暂且不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分别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申报债权。但在受偿数额上应当考虑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只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中未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章探讨破产重整中保证人的权利。具体分析保证人的催告权和先诉抗辩权、追偿权和代位权以及保证人的责任去除请求权。债务人破产重整,一般保证人的催告权和先诉抗辩权受到限制,保证人不得行使催告权和先诉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保证人破产重整,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不能清偿债务,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不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重整,一般保证人不得行使催告权和先诉抗辩权。债务人破产重整、保证人破产重整、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重整,都不影响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和代位权。但在权利的具体行使上有不同。债务人破产重整,保证人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可以以其追偿权及时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保证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成为破产重整债权人。保证人破产重整或者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重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应当以其追偿权申报债权并不得放弃;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应当以其代位权参加重整并不得放弃。债务人破产重整,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或者为无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的责任去除请求权受到限制并追溯到破产重整开始前一定期限。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破产重整,因为存在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情形,保证人的责任去除请求权受到限制并追溯到破产重整开始前一定期限。以清偿债务的方式去除保证责任的,追溯到重整开始前六个月;以提供担保的方式去除保证责任的,追溯到重整开始前一年。保证人破产重整,债务人不受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制,保证人的责任去除请求权不应当受到限制。第四章研究法律对重整中保证人的权利保护及存在的问题,并试图对制度完善做出有益的探索。作为我国法上的一项新制度,破产重整的一些新理念与其他法律制度的理念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对破产重整中保证债权的处理,我国破产法、担保法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还存在不完善之处,尤其是保证人的权利保护甚至存在法律空白。笔者认为,应当完善保证人参与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法律规制,保障保证人实现权利的渠道畅通;在处理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和权利享有时应当区分债务人破产重整和保证人破产重整;注意法律之间的衔接和体系完整,避免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出现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