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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之后,人类社会的人口一直在急剧增长,然而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并没有因为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而陷入窘境。在人类中心主义理念的指引下,当代人继前代人的步伐,对大自然进行着无节制的索取和破坏,使得人类的经济得到飞速发展,物质生活条件得到极大改善。然而,大自然也以大气污染、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等层出不穷的环境问题展开了对人类无声的报复,使得人类的生活环境、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延续受到威胁。人类终于开始了自我反省,环境权以及对环境权进行救济的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提出的。在我国,学者们对环境权的研究可谓洋洋洒洒,蔚为壮观,然而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却寥寥无几。所谓“无救济既无权利”,对环境公益诉讼予以研究,起到使“纸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中的权利”的作用,使对环境权的研究不再只是一纸空文。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则是“原告资格”问题,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予以研究,无疑会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的解决起到重要的作用。鉴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研究的不足,笔者试图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问题予以探讨并进行理论构建。本文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以及其特殊性予以简单分析,然后对美国、日本和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予以详细介绍,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予以介绍,通过对比和借鉴外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立法方面的“空白”状态以及各主体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尝试,指出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应当是“宽松的原告资格标准”,在坚持这一标准的前提下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具体制度设置进行理论构建,即应当赋予公民、环保公益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于本文,笔者不期形成一套成熟的理论,但求能够唤起学者们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研究的热情以及能够给将来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学者们一点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