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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和解制度从质疑、否认到接受、入法,反映的是我国行政理念的转变。传统行政法单一的、带有命令性质的税务行政手段在某些案件中难以发挥价值,和解作为双向、强调合意、平等价值的手段,则在税务争议中开始大放异彩。实践中,大量税务行政案件爆发,案件的复杂化、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导致税务机关陷入了纳税事实认定的困境。在税务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下,如何妥善处理海量的案件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理论中,稽征经济、民主协商、行政目的的考量都为税收和解入法提供了正当性。在深入分析我国有关税务和解相关法律条文、实务案件的审判逻辑,发现我国税务和解制度,虽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解决税务争议提供有关争议解决选择新模式,但存在几大问题:一是现行立法效力层级低,二是税务和解具体内容过于原则、粗疏,三是税务和解制度的程序保障规则缺失。具体而言,现行税法领域我国关于税务和解的立法集中于行政法领域,少见于税法领域。效力层级多见于部门规章,少见于法律层级,使得税务和解立法层级较低。同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虽然引入了税务和解制度,但是规定内容缺乏具体的解释说明和操作细则,且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更加剧规则模糊化。在实体层面,未明确税务和解的适用阶段、和解协议的范围、和解协议的效力。在程序规则层面,未规定税务和解制度的启动、协商、过程中的保障措施,签订协议后的监督、审查程序均接近空白。程序保障规则的空泛化将可能导致对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行政行为的失范加剧。从全球范围看,税务和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税制发达国家都将其作为解决税务争议的主要手段。对域外税制发达国家(地区)如英国、美国、法国等税务和解制度的文化、运行机制、人员配置等因素进行考察。发现上述国家均十分重视纳税人权利保护,在运行机制上专设税务裁决机构以保证裁决公正性,同时和解员多有丰富的税务理论和实践经验。通过发掘域外制度设计的优势,以期对我国税务和解的制度建构进行优化。为完善我国税务和解制度,必须从实体内容及程序建构两大方面进行优化。在实体内容层面,首先需要明确税务和解范围即需明晰和解适用的阶段、和解协议内容的禁止范围及容许范围。并增加关于税务和解协议效力性规定,明确行政复议阶段及诉讼阶段的税务和解具有执行力。还需增强税务争议解决制度的衔接度,包括法律衔接与制度衔接。法律衔接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应加入税务和解制度的规定,以及《行政复议法》与《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规则》关于调解与和解范围的划分。其次在制度衔接上,主要指税务执法和解、行政复议和解及行政诉讼中和解的转承。在程序建构上,需要细化税务和解制度的启动前提、建构协商过程中的保障措施,还需明确签订和解协议后的审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