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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大物博,历史悠久,风景名胜资源丰富。这些名山秀水作为国家的象征、江山社稷的缩影,理应进行严格保护。但由于长期以来对风景名胜资源属性认识不清,受经济利益的驱动,许多地方将景区企业化经营,采取破坏式开发,致使许多重要的自然和文化景观正在迅速退化和消失;同时景区的门票价格过高与上涨过快,事实上也造成了公众利用的诸多障碍,有成为有钱人才能享有的特权的趋势。文章试图以行政法的视角探讨我国风景名胜区管理存在的问题,还原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福祉本质。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风景名胜区属于行政组织法两大要素“人”和“物”中的“物”——公产(物)的范畴。虽然国外行政法学者对于公产的研究方兴未艾,但在我国从行政法角度对公产的研究成果却寥若晨星。借鉴各国的公产法理论,公产主要包括公务用公产与公众用公产两类,它们受公法通过命名所确定的目的性约束,尤其受公产支配权的约束。《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内在规定性,使得风景名胜区的公产属性确定无疑。基于行政法背景的公产法角度研究景区,对于规范景区管理部门的权力,保障公民正当利用权利,实现风景名胜区制度设立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现状,可归纳出两种基本的管理模式,即政府管理模式与企业化管理模式。由公产法的基本原理观之,目前我国风景名胜区的公产管理,在公产管理权力配置上,存在中央权力虚置与地方权力扭曲、缺乏独立权威的管理机构的问题;在企业化管理方面,存在景区公产经营权出让缺乏法律依据、经营开发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的问题;在公产利用方面,存在门票价格上涨失控以致违背公产一般利用的免费或低费原则、门票价格地域歧视致使公产利用平等原则受到严重挑战的问题;此外还存在景区居民利益保护机制缺失的问题。在合理借鉴国外国家公园制度中诸多有益元素的基础上,提出了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改革应当遵循公产法理论的基本规律,进而指出我国风景名胜区公产管理改革的价值取向,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具体的制度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