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涉黑案件新情况的出现,强迫交易显然已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惯用手段。目前,涉黑组织逐渐走向公司化经营模式,在市场交易过程中,采取强迫交易等非法控制方式,其暴力手段更为隐蔽,非法利益获取渠道呈现出形式合法化的迹象,特别是在工程招投标、物品拍卖、资产转让收购等领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强迫交易罪是刑法修正案《八》进行了修改的罪名,行为得到了有效的扩充,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强迫交易行为在我国立法中经历了数次修改,从其制定时保护正当的社会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来讲,其行为在不断发展中得到完善。对于强迫交易行为的概念,由于修正案的出台,之前的相关观点均需要进行更新和深入分析。强迫交易行为具有典型的复合行为的特征,其行为构成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其中手段行为是指暴力行为和威胁行为,目的行为则是指交易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强迫交易罪的手段行为指暴力行为和威胁行为,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争议,但是在分析暴力、威胁行为的内涵特征,交易行为的内涵特征,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从强迫交易行为构造出发,暴力的程度应当仅限于轻伤,其对象应当是对人实施的范畴,威胁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程度即可认定;而在目的行为即交易行为中,仅指合法的交易行为,对于非法的毒品、走私等交易不能成为强迫交易的目的行为。强迫交易行为包括五种类型,界定这五种行为对象范围,确定各行为的入罪范围,从而进一步分析行为的手段、形式与特征,通过这些对各个行为的系统分析和论述,以及对易混淆的其他罪的行为做比较分析,得出结论以求在司法实践中能在理论上对认定和处罚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