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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第63届联合国大会审议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提交的《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并在第67次全体会议上以决议的形式批准通过了公约文本,2009年9月23日在荷兰鹿特丹举行签字仪式,开放供各国政府考虑签署,因为在鹿特丹签署生效故又将其命名为《鹿特丹规则》。新公约为满足集装箱货物“门到门”运输等海上运输的发展变化对法律的调整需求,增加了很多新的概念和制度,如海运履约方,控制权等,同时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等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基本问题进行了重新调整。本文对承运人责任制度、海运履约方及控制权问题进行了介绍和讨论,文章共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变革规定。通过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以往海上运输公约的比较,对新公约中的承运人归责原则、责任期间、首要义务、免责事项和责任限制等问题进行了论述。《鹿特丹规则》修改了《海牙规则》确定的不完全过失责任为基础的承运人责任制度,重新构建了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原则上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 第二部分为海运履约方制度的相关理论规定。讨论了海运履约方概念的产生过程及含义,并分析了其与实际承运人概念的异同;重点对海运履约方的赔偿责任机制进行了论述。海运履约方,是在承运人直接或间接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港到港运输区段内义务的人,其与托运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第三部分为货物控制权问题。文章从控制权的内容及行使条件,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影响等角度对控制权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根据《鹿特丹规则》第十章的规定,货物控制权是指: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货物控制权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海上货物运输制度。 最后,文章进行了综合分析,并结合我国当前海上运输服务的现状,对我国是否应该参加《鹿特丹规则》提出了建议。